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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袁长来与陆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来,陆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299号原告袁长来。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兆华。委托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市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长来与被告陆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22日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华、被告陆兆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平,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长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或2009年),被告因对东方大酒店进行装璜需要,向原告累计借款50万元。后被告又因资金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1月份,原告突然联系不上被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兆华辩称,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70万元是事实。但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45.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4.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装璜东方大酒店和经营需要于2009年2月1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5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计50万元。2011年,原、被告经协商更换借条,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5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3日,分���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五份。2013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上列六份借条中,未记载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辩解先后归还原告借款45.6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六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陆兆华分别向原告袁长来累计借款70万元,有被告陆兆华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应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解“已归还原告借款45.6万元的事实的意见,”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兆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长来借款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0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兆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林以喜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人民陪审员  顾佳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页)1、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20日,计121日;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20日,计108日;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0日,计86日;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20日,计75日;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0日,计49日;(19.4元+14.55元+2.91元+4.85元+1.94元)=43.65万元;(121日+108日+86日+75日+49日)=439日;(436500元*2%/365日*439日)=10499.92元;200000元-10499.92元=189500.08元;436500元-189500.08元=246999.92元。2、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6日,计423日;(246999.92元*2%/365日*423日)=5724.99元;5000元-5724.99元=-724.99元。3、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日,计46日;(246999.92元*2%/365日*46日)=622.58元;10000元-622.58元-724.99元=8652.43元;4、246999.92元-8652.43元=238347.4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