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执字第006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良梅与汪帮群、李小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良梅,汪帮群,李小龙,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601-1号申请执行人:彭良梅,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被执行人:汪帮群,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李小龙,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华兵,总经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汪帮群、李小龙、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工业园产权证号为4131671、4131672、4131673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 武执行员 张 军执行员 郑 如 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新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