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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柏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玲,女,1963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木萨尔县看守所。辩护人顾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宏亮、毛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玲、辩护人顾勇到庭参加诉讼。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5日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分别于同年1月28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宏亮、毛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玲及辩护人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担任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报帐员期间,用虚开发票在本单位直接报销或冒用他人名义虚开发票后将本单位公款套出的方式,将本单位公款103435元非法占为已有,分别如下:1、2012年8月,被告人柏玲让吉木萨尔县金鑫装潢材料商行的老板林某某虚开“购货方为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品名为装修材料”的三张发票(票号10478317、04472693,10478311),金额为10880元人民币,柏玲持三张虚开的发票在本单位进行报销后将该款予以侵吞。2、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柏玲让吉木萨尔县亿佳科技店的店主冯某某虚开“购货方为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品名为办公耗材”的一张发票(票号04184335),金额为8000元人民币,柏玲持该发票在县财政局做帐后,又用该发票复印件在本单位重复做帐,将该款打入冯某某的信用社银行卡中,后将该款要回予以侵吞。3、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柏玲以该校职工张某鹏、王某的名义各虚开一张租车费的发票(票号分别为00444166、00444167),金额共计20000元人民币,柏玲持该发票在县财政局做帐后,又用发票复印件在本单位重复做账,后开具收款人为王某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柏玲将该款转出后予以侵吞。4、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柏玲以该校职工唐某某的名义虚开租车费发票一张(票号00442664),金额为15750元,柏玲持该发票在县财政局做帐后,又用发票复印件在本单位重复做账后开具收款人为唐某某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5750元人民币,被告人柏玲将该款转出后予以侵吞。5、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柏玲以李志河的(经公安网查询无此人)名义虚开一张租赁费发票(票号00444030),金额为7220元,柏玲持该发票在县财政局做帐后,又用发票复印件在本单位重复做账,后开具收款人为李志河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7220元,被告人柏玲将该款转出后予以侵吞。6、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柏玲让新疆蓝色畅想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虚开“购货方为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品名为教材款”的一张发票(票号01279547),金额为41585元,柏玲持该发票在县财政局做帐后,又用发票复印件在本单位重复做账后开具收款人为李某某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41585元,被告人柏玲将该款转出后予以侵吞。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柏玲在担任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报账员期间,将收取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代培电大班的学生购书款私自存入以自己名义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户号:30-070100460074043),挪用书款六次用于个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盈利,分别如下:1、2013年3月4日,购买440000元的银行理财产品,其中包含书款87824.6元。2、2013年3月20日购买500000元的银行理财产品,其中包含书款87824.6元。3、2013年5月10日购买600000元银行理财产品,其中包含书款87824.6元。4、2013年7月5日购买260000元银行理财产品,其中包含书款100000元。5、2013年11月17日购买银行理财400000元,其中含书款112098元。6、2014年1月26日购买800000元银行理财,其中含书款100440元,以上6次合计挪用公款共计576011.8元。案发前,被告人柏玲将挪用的公款及盈利已全部退还。被告人柏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103435元公款予以侵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将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缴的购书款多次挪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576011.8元,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七年。被告人柏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首先,公诉机关指控我虚开发票非法侵占公款,当时校长安排我虚开一些发票到财政局报取项目款,并非我个人的行为。虚假发票报销的款项全部用于学校的开支,我没有非法侵占。具体用途包括校长跑项目、招待费用、职工借款等其他开支。校长跑项目需要资金,向我要现金,我只能想办法从财务上支取现金,其中有4万元现金给校长了。还有一些招待费用没有票据,也不能通过财务手续报销,只能想办法用现金予以支付。还有一部分款项借支给学校的职工,相关手续都在我的办公室。金鑫装潢材料商行的10880元发票报销款用于油漆学校的大门。其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书款是学校为书店代收的款项,校长和会计给我说过书款不能入单位的基本账户,于是我在银行开设一账户,将代收的书款存入银行账户内,当初没有想过用书款购买理财产品,亲戚和朋友知道我的银行账户有部分钱,于是劝我购买理财产品为他们完成申购任务,为了情面我才购买了理财产品,没有为个人非法谋利的想法,同时也是为单位多谋取一些利益,我已将理财产品获取的全部利息缴存单位,我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罪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柏玲挪用的书款并非公款。根据刑法及相关解释公款有以下几类:(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等所有的款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经费。(2)、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或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有财产。(3)、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以及通过犯罪主体确定的非国有公司、企业、集体的资金和衍生的国库劵、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等公款。而书款发生于学生和书店之间,买卖合同约束学生和供书商,为了交易方便学校只是代为收取书费,不属于公款的范围。2、即便退一步假设书款是所谓的公款,被告人在主观上也没有挪用公款进行谋利的故意,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款的使用权,行为人为了个人利益进行营利活动,获取违法所得。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不是为了个人营利,且没有占有所营利益,则不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被告人柏玲为了帮朋友完成申购任务购买理财产品,而不是为了个人营利,同时及时收回了本息,获取的利息全部上缴单位,不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的犯罪行为。其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玲犯贪污罪不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人柏玲虚开发票的行为,究竟是为了平账,还是为了非法占有公款。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实虚开发票款项的去向和用途,无论被告人柏玲在本案侦查前期基于何种原因作出有罪供述,自2014年5月起至庭审期间,被告人将虚开发票的目的和用途均作了说明,2012年财政局要给吉木萨尔县职业技术学校拨付35万元的项目经费,需要提供发票到财政局办理领取手续,于是校长罗某某要求被告人柏玲虚开发票到财政局报取项目款,并非被告人柏玲的个人意愿。2、用发票复印件在本单位作账,系报账制的要求,发票原件留存在财政局,允许单位用发票复印件在财务上作账处理。3、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虚开发票报账的10万余元。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柏玲将10万元非法贪污,证人校长罗某某和被告人供述均证实10万元用于跑项目和学校的其他开支,在领导的要求下有大量的违纪开支需要财务上变通处理。4、被告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所有的发票均有领导签字审核,再经财务处理。校长进行审核就应当对签名负责,被告人柏玲利用职务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被告人冒充校长的签名;(2)、被告人胁迫校长签名;(3)、财务人员篡改个发票数额。通过以上手段将报销款项均为己有。综上,被告人柏玲没有责任证明自己无罪,虚开发票报销的款项应当由罗某某作出说明,被告人柏玲如何能够避开领导和会计的双重审核监督,用虚开的发票重复作账侵吞公款,需要专业人员进行财务鉴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玲自2011年起任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出纳,负责学校的财务和报账工作,会计由吉木萨尔县教育局计财股的股长刘某某兼任。被告人柏玲将学校的财物开支票据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负责会计记账,装订档案,不审核具体的财务开支。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柏玲让吉木萨尔县金鑫装潢材料商行为其虚开一张“购货方为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货物为材料、金额为3680元”的发票。同年9月21日经校长罗某某签批后,同年11月15日开具存根收款人为金某某的转账支票,将3680元转入被告人柏玲以孙冬梅名义在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的银行账户后,当日又从该账户支取现金3680元。同年9月12日,又让吉木萨尔县金鑫装潢材料商行虚开一张“购货方为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货物为装修材料、金额为3400元”的发票。同年10月8日又虚开一张“购货方为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货物为油漆,金额为3800元”的发票。被告人柏玲持以上二张发票于2012年11月28日经校长罗某某签批后,于同年12月19日开具一张存根收款人为金某某,金额为7200元的转账支票,于2012年12月20日将7200元由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信用社的账户转入被告人柏玲以王某名义在信用社开设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柏玲于当日提取了7200元现金。2012年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展农村劳动力培训项目活动,该项目在吉木萨尔县财政局有35万元经费,项目经费采用报账制,由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持实施培训活动开支的发票和票据经校长、农业局局长签批后,再到财政局经审核后领取项目经费,项目经费转入学校账户后,在财政局报账的发票复印件可在单位财务上作账,按票据支付项目经费。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长罗某某安排被告人柏玲采取虚开部分发票的方式凑足35万元的票据报取经费。被告人柏玲在2012年10月至12月间虚开部分发票。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柏玲持35万元的发票及差费单到吉木萨尔县财政局办理项目款拨付手续,发票及差费单经审核后留存财政局作账,35万元拨至学校账户后,被告人柏玲将其中五张虚开的发票复印件在本单位财务作账,将84555元转入被告人柏玲以王某名义在吉木萨尔县信用联社开办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柏玲于2013年1月17日从该账户提取现金,另外8000元现金通过他人支取后交给被告人柏玲,分别如下:1、被告人柏玲于2012年11月21日找吉木萨尔县城镇亿佳科技书店的业主冯某某虚开一张“购货方为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品名为办公耗材;金额为8000元”的发票。同年11月28日经校长签批,2012年12月17日将发票原件交与财政局领取项目经费。被告人柏玲持签批的发票复印件于2012年12月19日在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办理了财务报销手续,开具收款人为冯某某,金额为8000元的转账支票,被告人将转账支票交给冯某某,冯某某到银行提取8000元交给被告人柏玲。2、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柏玲到吉木萨尔县税务局以该校职工张立鹏、王某为收款方各虚开一张金额为1万元的租车费发票,同年11月28日经校长签批,同年12月17日将发票原件交与财政局报取项目经费。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柏玲用二张发票的复印件作财务报销手续,开具一张“收款人为王某、金额为20000元”的转账支票,将2万元由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信用社的账户转入被告人柏玲以王某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3、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柏玲到吉木萨尔县税务局以该校职工唐某某为收款方虚开一张“客运、金额为15750元”的发票。同年11月28日经校长签批,于2012年12月17日将发票原件交与财政局报取项目经费。同年12月21日又用该发票复印件在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办理报销手续,开具一张“收款人为唐某某、金额为15750元”的转账支票,当日将15750元由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信用社的账户转入户名为王某的账户。4、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柏玲到吉木萨尔县税务局以李志河(经公安网查询无此人)为收款方虚开一张金额为7220元的租赁费发票,该发票于2012年11月28日经校长签批,于2012年12月17日交财政局报取项目经费。同年12月21日用该发票复印件在学校办理报销手续,开具一张“收款人为李志河、金额为7220元”的转账支票,当日将7220元由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信用社的账户转入户名为王某的账户。5、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柏玲找到李某某虚开一张“收款方为新疆蓝色畅想图书发行有限公司;金额为41585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于2012年11月28日经校长签批,2012年12月17日将发票原件交与财政局报取项目经费。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柏玲用发票复印件在学校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开具一张“收款人为李某某;金额为41585元”的转账支票,当日将41585元由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信用社的账户转入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长从被告人柏玲处拿22000元现金用于跑项目开支。2013年下半年校长安排被告人柏玲给自治区农业厅汇款1万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柏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23日),证实:吉木萨尔县财政局给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拨付35万元的阳光工程款,系报账制,持费用发票经农业局长和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长审核签字后到吉木萨尔县财政局办理领取经费的手续,经费转入学校的基本账户。被告人柏玲借用王某的身份证在吉木萨尔县信用联社办理银行卡,单位领导不知道被告人柏玲使用该银行卡。被告人柏玲以李某某(蓝色畅想公司)、唐某某、王某、李志河的名义虚开发票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将报销款项转入王某的账户。被告人以冯某某的名义虚开一张8000元的发票,发票报销后冯某某将8000元交给被告人柏玲。被告人以孙冬梅名义开具5000元的发票报销,报销款项交给消防大队。被告人的亲属在金鑫装潢材料店购买过一万元的材料,被告人让金鑫装潢材料店以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名义开具三张共计10880元的虚假发票,后在财务上办理报销手续。会计不知道虚开发票一事。二、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金某某经营金鑫装潢材料店,该店与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之间没有货物交易。2、证人林某某(系证人金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证人林某某经营金鑫装潢材料店,被告人柏玲以费用无法报销为由找到证人让开具发票,证人先后给被告人开具三张金额10880元的发票。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找到证人冯某某为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虚开一张8000元的发票,后来被告人给证人一张8000元的转账支票,证人支取8000元交给被告人柏玲。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柏玲以在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社办银行卡为由向证人王某借用过身份证。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并未持“收款方唐某某;金额15750元”的发票在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办理财务报销手续。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新疆蓝色畅想图书公司的职工,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新疆蓝色畅想图书公司购买过教材,新疆蓝色畅想图书公司和证人均未收到“出票日期2012年12月21日、票号05452763、金额41585元”转账支票的款项,转账支票存根上的李某某的签名并非证人所签。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罗某某系吉木萨尔县职业技术学校的校长,该校在2012年度从财政局领取35万元的阳光培训项目经费,通过报账方式领取项目经费,证人让被告人虚开一些发票从财政局领取项目经费,领取的10万元项目经费交给农业局,另外25万元项目经费进入学校账户,证人安排被告人将虚开发票领取的经费存入单位账户,不要花销,证人没有同意被告人柏玲公款私存。证人在任职期为了给学校争取项目送过礼,具体数额记不清,送礼的开销都开发票由学校报销,证人在报销票据上审核签名,同时还要找知情人在发票上签名。有三张发票报销122190元,给农业局支付了10万元,剩余的22190元记不清具体用途了。金鑫装潢材料商行开具的三张发票均有证人的签名,款项用途因间隔时间较长记不清了。证人不知道被告人用发票复印件作帐报销一事,也不清楚报账款项的用途。2013年初,证人从被告人柏玲处拿过22000元的现金,其中一次是2万元的现金,另外一次是2000元的现金。证人准备出差时从被告人柏玲拿了1万元,后来没有出差,2014年5月4日证人将1万元交给会计刘莉。给相关部门送礼23000元,证人安排王玮黎买的,后来让被告人补开三张发票,分别由证人审核签名,再由王玮黎签名后办理财务报销手续。2013年底,证人安排被告人给消防大队送5000元的现金。2013年下半年证人安排被告人给农业厅的某处长汇款1万元。被告人没有给证人汇报过用学校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一事,被告人在检察院调查三天前告诉证人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收益已交到学校的帐户上。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董某某系吉木萨尔县财政局的职员。吉木萨尔县职业技术学校是农村劳动力培训项目的实施单位,主管单位是县农业局,资金管理单位是县财政局,项目资金共计35万元,吉木萨尔县职业技术学校领取项目资金要将35万元票据统一拿到财政局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财政局将35万元的资金汇入吉木萨尔县职业技术学校的账户,吉木萨尔县职业技术学校可以用发票复印件做账。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刘某某于2005年起任吉木萨尔县教科局计财股的股长,被告人柏玲从2010年起任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出纳,负责学校的资金收付和报账,被告人柏玲将学校收付的票据交给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负责会计记账,档案装订。学校资金支出不需要证人签字。10、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证人王甲原系吉木萨尔县农业局的出纳,2012年底被告人给吉木萨尔县农业局支付了10万元现金。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证人支付72295元的办公用品费用,费用均有票据及明细。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起至今,被告人向证人付过49000多元的办公用品费用,均有票据及明细。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罗某某安排被告人柏玲与证人给县消防大队送去5000元现金的事实。14、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王乙系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职员,自己没有向单位财务借款。1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系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就业办主任,新疆蓝色畅想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一张41585元的发票、以王某名义开具的发票、以张立鹏名义开具的发票、以唐某某名义开具的发票、以李志河名义开具的发票、金鑫材料商行的04472693号(金额为3800元)和10478317号发票(金额为3400元)均有证人审核签名,是校长罗某某安排证人签的。金鑫装潢材料商行的10478311号(金额为3680元)发票不是证人本人的签名。证人于2013年向被告人借过3000元的差费,出差回来后凭票据在财务上已报销,但条子没有抽回来。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因出差学习从被告人处借款5000元,出差回来后凭票据在财务上已经报销。1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职员,没有向单位借过款。2014年因证人的亲属作手术向被告人借款4500元,并书写一份欠条。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职员,没有向单位借款,单位职工出差都是自己先垫付,回来后凭票据到财务上报销。1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某系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职员,证人没有向单位借款。20、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翟某某系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职员,2013年因病向单位借款5000元,单位每月从证人的工资里扣款,至2014年3月已经还清借款。2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孙某系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职员,证人没有向单位借款。2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孙某某在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开设银行账户,被告人柏玲向证人孙某某借用过身份证,没有说具体用途。2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原系系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总务科长,10880元发票上的白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被告人没有给证人讲过油漆大门付款一事,也不清楚付款一事。三、书证1、发票及转帐支票存根,证实:吉木萨尔县城镇金鑫装潢材料商行给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虚开三张发票,发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1日、9月12日、10月8日,金额分别为材料费3680元、办公用品费3400元、3800元,被告人持三张发票在县职业技术学校办理报销手续,转账支票收款人是金某某。2、发票复印件及信用社转帐支票,证实:吉木萨尔县城镇亿佳科技店于2012年11月21日给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虚开一张8000元的发票,被告人持发票复印件在县职业技术学校办理财务报销手续,收款人系冯某某。3、发票复印件及信用社转帐支票,证实:被告人以王某、张作鹏名义于2012年11月20日开具二张金额为2万元的租车费发票,被告人持发票复印件在县职业技术学校办理财务报销手续,转账支票收款人系王某。4、发票复印件及信用社转帐支票,证实:被告人以唐某某的名义于2012年12月21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5750元的租车费发票,被告人持发票复印件在县职业技术学校办理财务报销手续,转账支票收款人系唐某某。5、发票复印件及信用社转帐支票,证实:被告人以李志河的名义于2012年11月07日开具一张金额为7220元的租车费发票,被告人持发票复印件在县职业技术学校办理财务报销手续,转账支票收款人系李志河。6、发票复印件及信用社转帐支票,证实:新疆蓝色畅想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给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具一张金额为41585元的发票,被告人持发票复印件在县职业技术学校办理财务报销手续,转账支票收款人系李某某。7、账户流水清单,证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持发票复印件报销的四笔款项,分别为41585元、7220元、15750元、20000元,均从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账户转入被告人以王某名义在吉木萨尔县信用联社开立的银行账户。8、收据一份,证实:吉木萨尔县农业局收到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给付的十万元的事实。9、发票复印件、发票附件和出差报销单共计48份,拨款凭证、专项资金申请单、报账单,证实:2012年12月17日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持35万元的发票和出差报销单从吉木萨尔县财政局领取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资金35万元。10、账户流水单,证实:被告人柏玲于2012年11月15日将3680元从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账户转入被告人以孙冬梅名义在吉木萨尔县信用联社开立的银行账户,当日从该账户支取3680元现金。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柏玲在担任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报账员期间,将收取的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代培电大班的学生书款私自存入个人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户号:30-070100460074043)。其中有2012年秋季书款87824.6元,2013年春季书款112098元,2013年秋季书款100440元,合计300362.6元,先后六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获取利益,分别为:1、2013年3月4日购买44万元的银行理财产品,到期日为同年3月20日;2、2013年3月20日购买50万元的银行理财产品,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3、2013年5月10日购买60万元银行理财产品,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4、2013年7月5日购买260000元银行理财产品,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5、2013年11月17日购买银行理财4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3日;6、2014年1月26日购买800000元银行理财产品,同年3月5日到期。2014年4月2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办被告人柏玲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犯罪一案,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查询被告人柏玲的账户,经办人王荣系被告人柏玲的儿媳,向被告人透露了查询信息。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柏玲将26000元作为利息缴存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柏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任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报帐员,负责单位的收费。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到电大学生的书款,由班主任收取书款,收完后由班主任在3、4月份收取,7、8月份交给被告人,秋季书款由班主任在9、10月份收取,2月份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将收取的书费存入其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被告人将书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被告人听说检察院侦查被告人涉嫌犯罪一案,感到有些害怕,于是将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缴给单位。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负责县职业技术学校电大学生书费的收取及核算工作,根据教材的数量给书店付款。其中80%的书款给书店,20%的结余款进学校帐户。县职业技术学校电大的春季书费在7月30日前,秋季书费到次年1月30日前收齐缴给学校财务室,审核后由书店给学校出具发票,由财务上根据发票支付书款。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是吉木萨尔县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是婆媳关系,被告人在农业银行购买过理财产品,包括有学校的书款。3、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与蓝色畅想图书发行公司有图书交易,以8.5折与学校结算书款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今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学校与县新华书店有图书交易,以8.8折结算书款的事实。5、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学校与华新远程书店有图书交易,书店与学生不进行图书交易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中等职业学校培训办公室主任,县职业技术学校下属的农广校购买教材都由学校财务室直接支付,不收取学员的任何费用。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务主任,2012年起学校与新华书店进行图书教易,书款由学校财务室与书店结算。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证人在任职期间知道由学校财务室与蓝色畅想书店结算书款。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吉木萨尔县职业技术学校的书款由老师收取后交财务室,书款结算时有8或8.5的折扣。被告人曾告诉证人书款不能进学校的基本户,证人不清楚书款进入被告人个人帐户的事实。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之前县职业技术的书费可以入帐,帐上根据订书单挂往来,有结余作其他收入入帐。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吉木萨尔县职业技术学校收取的书费应当存入学校的基本帐户。三、书证1、活期存款子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柏玲在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用农行卡(30-070100460074043)申购、赎回理财产品的次数、时间、申购数额。2、吉木萨尔县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说明二份,证实:吉木萨尔县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账户在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联社,学校代培电大班,所收书费应当开具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入学校的基本账户,支付时从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3、书款结算单,证实:2011年至2014年春季吉木萨尔县职业技术学校电大书费收缴的明细情况,即财务室收缴2012年秋季书款为87824.6元,2013年春季书款为112098元,2013年秋季书款为100440元。4、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吉木萨尔县职业技术学校电大2012年秋季书款于2013年5月20日向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有限公司转帐74546.56元,2013年春季款于2014年1月9日向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有限公司转帐90889.96元5、干部履历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柏玲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6、证明和记账凭证、明细移交单、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柏玲于2014年4月11日向吉木萨尔县职业技术学校缴纳26000元。7、情况说明1份,证实:吉木萨尔县检察院于2014年4月2日侦查被告人柏玲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一案,侦查人员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进行银行查询,当时由工作人员王荣办理,王荣系被告人柏玲的儿媳,王荣向被告人柏玲透露了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柏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单位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虚开三张10880元材料发票,经审批后虚开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将款项分别转入被告人以他人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非法侵占公款10880元。被告人在单位领导让其开具虚假发票到财政部门领取项目资金的情况下,利用报账制可用发票复印件在本单位作账支出的规定,将用于报账的虚假发票复印后,办理财务支付手续,通过开具虚假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将款项分别转入被告人以他人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或转账给他人,再将现金转交给被告人的方式非法侵占公款84555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柏玲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票据均由领导审批,同时应当由会计审核。学校的会计由教育局的工作人员兼任,会计仅履行财务支出记账职责。虽然被告人虚开部分发票套取财政拨付的项目款,系吉木萨尔县职业技术学校负责人安排并许可的行为,证人罗某某的证词证实只是为了将项目款套取到吉木萨尔县职业技术学校,但未授意被告人用发票复印件在本单位作账,非法侵占公款。项目报账制允许用发票复印件作账,前提是报账制使用的发票具有真实的用途,用于实施项目培训的具体开支,用发票复印件作账,将款项支付给应收款人,即实际收款人与发票的收款人一致。而被告人用虚开发票复印件在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学校作账,没有经领导审批同意,将84555元转入被告人实际控制的个人账户,在不能证明款项具体用途的情形下,系利用职权非法侵占国有财产的行为。虚开三张10880元材料发票虽然有领导签名审核,实际开支与发票不符,款项被被告人非法占有,领导的审批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财务管理的疏漏、审批人和其他财务人员的疏忽,均不能免除被告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分别开具虚假用途发票和利用发票复印件可以作账开支,将报账款项转移到被告人的个人账户,系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款的行为。被告人辩称转入个人账户的资金用于吉木萨尔县职业技术学校的开支和职工借款、跑项目的开支,被告人作为财务管理人员,将公款转入个人账户再用于单位的开支,缺乏合理的解释,同时也是财务管理制度严禁的行为。其次,无论作为单位的财务开支,还是职工借款都应当有相应的财物手续和凭据,而被告人的辩称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提取现金3680元、2012年12月19日提取现金8000元、2012年12月20日提取现金7200元、2013年1月17日提取现金84555元,被告人辩称均用于学校开支,除证人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可以证实安排被告人给自治区农业厅汇款1万元,从被告人处提取现金22000元,并非被告人非法占有32000元,被告人辩称用于吃饭等其他开支,证人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学校校长罗某某陈述有23000元的其他开支,让王玮黎办理的,后开三张发票报销了,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款项不具备关联性。被告人辩称10880元材料发票用于油漆大门,证人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学校校长罗某某仅证实有油漆大门一事,具体由总务科长白某某负责,而白某某明确不知道付油漆费用一事,也不清楚发票一事,被告人柏玲当庭不能明确油漆费用支付给何人,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柏玲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因为单位领导要现金办事,被告人只能想办法提取现金,被告人的辩称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非法占有103435元,其中有32000元通过证人可以证实用途,并非被告人非法占有,其余的71435元为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告人柏玲利用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收缴的书款存于个人银行账户,并用书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柏玲及辩护人辨称书款并非公款,而是代收款。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学校与书店达成买卖协议,从书店购买教材,书款的折让、支付时间均由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学校与书店协议确定,而学生未与书店达成具体买卖协议,学生向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学校缴纳书款,是学生与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学校之间的买卖协议,因此被告人柏玲及辩护人辨称书款系代收款缺乏依据,书款属于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学校管理的财产,系公共财产。被告人辩称财务规定书款不入学校账户缺乏依据。被告人柏玲将收缴的书款存在个人账户,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后将账户的资金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被告人辩称为朋友及亲属完成申购任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进行营利的行为,朋友及亲属的请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营利的正当理由。被告人辩称为学校谋取利益,利息已经缴存学校。首先,证人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学校的负责人也证实被告人从未向其告知公款私存,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仅在案发前三天告知,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为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学校牟取利益的目的。虽然被告人于2014年4月11日向吉木萨尔县中等职业学校缴纳26000元利息,但被告人自2013年3月起购买理财产品,至2014年3月11日将账户内的资金提取归其使用,账户内仅余3.77元。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侦查的时间为2014年4月2日,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告人透露了侦查信息,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违法所得缴存学校,本院对被告人的辩称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为576011.8元,被告人柏玲将300362.6元公款存于个人银行账户,连续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公诉机关按每次挪用的金额累计计算,鉴于被告人并非从单位账户提取现金进行营利活动,待返还单位账户后再次挪用,而是在个人账户上连续利用300362.6元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故本院确认被告人柏玲挪用公款的数额为300362.6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被告人柏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继续追缴非法所得7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审 判 员  刘革平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