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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08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成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成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816-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济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史成永。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二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史成永应清偿申请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史成永应支付申请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代理费1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史成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二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审 判 员  刘世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