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新忠与东阳市天染针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927号原告:王新忠。被告:东阳市天染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雪飞。原告王新忠为与被告东阳市天染针织有限公司、骆雪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东阳市天染针织有限公司、骆雪飞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骆雪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天染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向陈昕苗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两分,按月付清。上述借款由原告、傅天勇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4日,经陈昕苗催讨,原告、傅天勇分别代为归还借款150万元,合计300万元。之后,被告未将上述150万元款项偿还给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天染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忠代还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0元,减半收取9515元,由被告东阳市天染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