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吴尚青与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青,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497号原告吴尚青。委托代理人吴润华。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桂姑。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原告吴尚青诉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尚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润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尚青诉称:2012年9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职位为运输混凝土车辆的司机,每月按计件支付劳动工资,并包吃、包住,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1日晚上8点左右摩托车车主刘宗交驾驶两轮摩托车送原告去公司上班,当晚发生湘A×××××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湘A×××××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公司负责人阳少云立即给原告送往163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职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兢兢业业,每天加班加点,任劳任怨工作。从2012年9月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从没发过加班费给原告,也未休年休假。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14年4月8日原告曾经找被告协商劳动纠纷一事未果,后110多次出警并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77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1483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9509元;5、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4938.6元;6、被告补交原告社会保险。被告鑫安达公司辩称:被告鑫安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湖南中建五局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在长沙区域内的混凝土业务承包给被告鑫安达公司,被告鑫安达公司又将上述混凝土运输业务承包给陈文全并签订了《混凝土运输承揽合同》,陈文全组建了洪山车队进行上述混凝土业务的运输。原告经洪山车队队长杨绍云的介绍于2012年10月进入洪山车队(驾驶湘A×××××车)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至2014年1月20日离开。原告在洪山车队实行计件工资(按43元/车,每月按42元/车结算,年底补发1元/车的差额)。陈文全委托李海罗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从事混凝土运输期间的报酬已于2014年1月20日结清并于次日实际发放完毕。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另查明,陈文全系湘A×××××号车的登记车主,就该车持有道路运输证,可以经营货物专用运输。同时,陈文全为被告鑫安达公司的股东。原告吴尚青于2014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其当天是年后第一天上班,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和案外人湖南中建五局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省仲裁委于2015年4月3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该案现尚未审结。与此同时,原告又于2015年5月5日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和被告鑫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区仲裁委因原告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且无法补正,当日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司机车数统计表、《混凝土运输合同》、银行流水、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227号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22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劳动与报酬交换达成的合意;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是从属性。第一、陈文全就湘A×××××号车持有道路运输证,可经营货物专用运输,本案的原告是陈文全聘请的驾驶员,劳动报酬由陈文全支付,被告鑫安达公司无权决定是否聘请被告,亦未事先委托陈文全代为聘请驾驶员,故原告吴尚青与被告鑫安达公司未形成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愿;第二,原告亦未能举证其受被告鑫安达公司的劳动管理、适用该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鑫安达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其和被告鑫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尚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尚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