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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88年7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覃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已判刑),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医院内,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铃木牌QS125-2型摩托车(川HR8x**)盗走。后被告人覃某某等人通过广元某物流发货和雇请被告人苏某(已判刑)驾驶川H1xx**货车将被盗摩托车运至成都金牛区,后由被告人覃某某将被盗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盗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转销给被告人李某(已判刑)、罗某,由李某和罗某共同出资收购后转销。被盗的铃木牌QS125-2型摩托车(川HR8x**)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233元。2、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覃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苏某甲(已判刑),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飞凤村杨某甲家院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豪爵HJ125-2C型摩托车(川HR8x**)盗走。同年6月22日,被告人苏某甲(已判刑)、余某(已判刑)等,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万源村万源大厦工地大门口,采用同样手段,将受害人李某甲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鑫源牌XY150-17型摩托车(川HS2x**)盗走。后由被告人覃某某(已判刑)驾驶川AJ1x**货车(系被盗车)将被盗摩托车运至成都市金牛区,以每辆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再由被告人张某甲以每辆加价200元的价格,转销给被告人李某和罗某。被盗的豪爵HJ125-2C型摩托车(川HR8x**)和鑫源牌XY150-17型摩托车(川HS2x**),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966元和人民币6489元。3、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覃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朱某(已判刑)、苏某甲(已判刑)、余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老街(供销社对面)理发店门口,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夏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劲隆牌JL150-51B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覃某某驾驶川AJ1x**货车(被盗车)运到成都市金牛区,由被告人覃某某联系将被盗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获赃款1000余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将被盗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转销给被告人李某(已判刑)、罗某,被告人罗某和周某(另案处理)负责收货、装车和发货,并将摩托车转卖,从中获利。被盗的劲隆牌JL150-51B型摩托车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462元。4、2013年6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朱某(已判刑)、余某(已判刑),窜至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办事处下西村三组,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将朱某甲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钱江牌QJ150-18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覃某某驾驶川AJ1x**货车(被盗车)运到成都市金牛区,由被告人覃某某将被盗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获赃款1000余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将被盗摩托车以每辆1200元的价格,转销给被告人李某(已判刑)、罗某。被盗的钱江牌QJ150-18型摩托车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150元。5、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覃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苏某甲(已判刑)、余某(已判刑),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志海汽修厂大门口,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金典KD150A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广元某物流发货到成都鑫金牛物流中心,由被告人覃某某将被盗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获赃款1000余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将被盗摩托车以每辆1200元的价格,转销给被告人李某(已判刑)、罗某,被告人罗某和周某(另案处理)负责收货、装车和发货,并将摩托车转卖,从中获利。被盗的金典KD150A型摩托车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41元。综上,被告人罗某涉嫌违法收购被盗摩托车六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09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只是认为自己给李某2万元不是共同出资是借款,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被告人罗某认为给李某2万元不是共同出资是借款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李某的供述相互矛盾,相反根据相关供述能印证共同出资的事实。且该事实是否成立并不影响被告人在本案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廷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