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文峰与宁津县芳霞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峰,宁津县芳霞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张文峰。被告宁津县芳霞木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柴胡店镇王学堂村。法定代表人李永兴。原告张文峰诉被告宁津县芳霞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孟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津县芳霞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峰诉称,我于2014年在被告公司从事喷餐椅油漆工作,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资15100元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15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津县芳霞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在被告公司从事喷漆工作,2014年11月30日李永兴(李永星)给原告张文峰出具“欠工资7500元整李永星”的欠条一张。2014年12月,李永兴(李永星)给原告张文峰出具“欠工资7600元李永星”的欠条一张。李永兴系被告宁津县芳霞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6月到12月份,我在被告公司做喷漆工作,当时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保底加计件,保底是8000元每月,如果每月挣不到8000元,就给补到8000元,如果按计件超过8000元就按计件计算工资。喷白漆是2.5元一件,橡木的是5元一件。只给我开了三个月的工资,其中11月份的工资除了给我部分生活费,还欠我7500元,12月份的工资还欠7600元。当时是李永星写的条,李永星也叫李永兴,当时说的是一个月一开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欠条两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其工资的数额、时间。原告提交宁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宁津县芳霞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证明李永兴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津县芳霞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峰与被告宁津县芳霞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现原告依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其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津县芳霞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津县芳霞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峰工资1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宁津县芳霞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孟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超军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