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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浩生与胡亚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浩生,胡亚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181号原告韩浩生,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烁,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亚彬,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之妻),1981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浩生与被告胡亚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浩生的委托代理人赵烁、被告胡亚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王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浩生诉称:我受被告雇佣,为其家封院落。2014年11月18日,我在工作时从房顶摔下,造成脑挫裂伤。后我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68735.37元。现双方就损害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8735.37元、交通费1880元,以上共计70615.37元。被告胡亚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本案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原告颅脑重度损伤,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并非雇佣,施工材料、脚手架等安全施工设备均由原告自带,我仅是在小院加顶封装完毕后,按照实际尺寸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同其他人员的结算及施工材料均由其自己独立完成,这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本案涉嫌过失致人重伤刑事犯罪。第三,基于承揽关系,本案缺少承揽方的工作人员胡×1、高×1、胡×2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第四,因未完成工作成果,原告曾先行提出与我解除承揽合同。第五,原告有成熟的工作经验,且其跌落位置系施工区之外,系其同他人之间的重大过失所致,故我对于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另外,事发后原告从我处借款5000元,用于原告支付医疗费。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封院落。同年11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踩踏被告家石棉瓦顶棚,导致石棉瓦顶棚破裂从房顶摔下。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伤,住院19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5000元,作为原告医疗费。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0615.37元。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存有争议。被告表示其将自家房屋的封院落工程交由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其是在工程完工后按每平方米16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同其他人员的结算均由其自己独立完成,双方据此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表示其与其他工人所得劳务报酬均为按日工计算,每天200元,故其与其他工人系受被告雇佣。为此,被告提供了与原告一起工作的胡×2、高×1的光盘录音及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光盘资料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上述材料均未明确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经本院向胡×2、高×1询问,二人表示均与原告一同干活,且二人均为日工资,事发工程系原告与被告联系,具体情况二人不知情。双方对于原告受伤情况存有争议,原告表示其在工作中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其并不存在过错。被告表示,原告有成熟的工作经验,且其跌落位置系施工区之外,系原告同他人之间的重大过失所致,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没有过错。经本院调取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病历可知,2011年9月23日,原告因高处坠落摔伤住院治疗。同年12月15日,原告因高处坠落摔伤住院治疗。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系从被告家石棉瓦结构的顶棚处坠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本院调取的住院病历,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被告表示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中均未直接证实双方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故本院对此辩解难以采信。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到被告处为被告封院落,且在工作时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原告受伤系其故意踩踏被告家石棉瓦顶棚导致,且从原告住院记录可知原告安全意识极为淡漠,故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报销后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相关票据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疾病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表示现其病情尚不稳定,其他损失待病情稳定后再行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至于被告所述原告没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因此事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亚彬赔偿原告韩浩生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四角(其中被告胡亚彬已给付五千元,余款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韩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由原告韩浩生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胡亚彬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