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付侠与叶耀阳、王廷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侠,叶耀阳,王廷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刘付侠,女,1952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委托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耀阳,男,1981年8月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王廷州,男,1988年1月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叶耀阳,男,1981年8月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系王廷州姐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付侠诉被告叶耀阳、王廷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刚,被告叶耀阳、王廷州的委托代理人叶耀阳、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州、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付侠诉称:2014年12月3日13时许,叶耀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毛集区夏集镇姚李村路段时将其撞伤,事故发生后叶耀阳驾车逃逸。其受伤后被送往新集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毛集交警大队认定,叶耀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的肇事车所有人系王廷州,并在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叶耀阳、王廷州、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891.66元+76元=18967.66元、误工费270天×62.5元=16875元、护理费90天×97.5元/天=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500元+360元=86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2年)×10%=178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元/年(20年-4年)×10%÷4人=319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897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耀阳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刘付侠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王廷州辩称:叶耀阳系其姐夫,2014年12月2日叶耀阳借其车使用,叶耀阳具有合法驾驶证,且借车时也没有饮酒等危险驾驶的情形,其不存在过错,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付侠对其的诉讼请求。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并保留追偿的权利,超出部分因驾驶员肇事逃逸,在商业险中其公司不予赔偿,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刘付侠系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诉求过高,不应支持,其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刘付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付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叶耀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证据三、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其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其医药费花费情况;证据五、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和鉴定费用;证据六、户口本、社区证明,证明其丈夫符合被扶养条件及三个子女的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叶耀阳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叶耀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合法驾驶。王廷州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证据二、投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员逃逸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庭审中,叶耀阳、王廷州、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对刘付侠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刘付侠、王廷州、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对叶耀阳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刘付侠、叶耀阳、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对王廷州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刘付侠提供的证据四,叶耀阳、王廷州、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对住院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门诊发票因姓名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均为正式发票,虽然门诊票据姓名不符,但结合病历,可以证明刘付侠确在新集医院门诊进行抢救治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刘付侠提供的证据五,叶耀阳、王廷州对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过高,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对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且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合法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刘付侠提供的证据六,叶耀阳、王廷州、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刘付侠丈夫不符合被扶养对象;本院认为仅凭户口本不能证明刘付侠丈夫符合法律规定的扶养条件,而其社区证明与刘付侠当庭陈述又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刘付侠提供的证据七,叶耀阳、王廷州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350元;本院认为刘付侠提供交通票据虽非正式票据,但交通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确认。对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叶耀阳、王廷州无异议,刘付侠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10分左右,叶耀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毛集区夏集镇姚李村路段时,碰刮到行人刘付侠,至刘付侠受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叶耀阳驾车逃逸,2014年12月4日被毛集交警大队查获后电话通知其投案,其于2014年12月4日15时到毛集大队投案。2014年12月18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第3404072014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耀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付侠不承担责任。刘付侠受伤当日被送至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用18967.66元。2015年3月13日,受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刘付侠因交通事故左肱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建议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或以实际就诊费用票据为准。鉴定费用3000元。同时查明,叶耀阳系王廷州姐夫,苏D×××××号小型轿车系王廷州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叶耀阳借用王廷州车辆使用。该车在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叶耀阳已赔付刘付侠12000元。另查明,刘付侠户籍地为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夏集镇姚李村87号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叶耀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廷州不存在过错,故依法应由叶耀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苏D×××××号小型轿车已在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叶耀阳存在逃逸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由叶耀阳负责赔偿。关于刘付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根据刘付侠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用票据可认定为18967.66元,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刘付侠主张误工费270天×62.5元=16875元,虽然事故时其已经年满62周岁,但仍从事生产劳动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过高,按其当庭陈述其每天的工资为50元,则其误工费应为50元/天×270天=13500元。3、刘付侠主张护理费90天×97.5元/天=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2年)×10%=17848.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刘付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元/年(20年-4年)×10%÷4人=3192.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刘付侠主张交通费86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10元。刘付侠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刘付侠各项损失合计为79161.46元,应由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刘付侠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付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4573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427.66元扣除叶耀阳已支付刘付侠12000元后剩余11427.66元由叶耀阳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付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57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耀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刘付侠人民币11427.66元;三、被告王廷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付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刘付侠负担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634元,由被告叶耀阳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