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杨光花,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4月30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光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XXP**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海西路由北往南行至明关路路口处,与尹某某驾驶鲁XXX2**号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前相撞,致尹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赵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杨光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XXP**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海西路由北往南行至明关路路口处,与尹某某驾驶鲁XXX2**号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前相撞,致尹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赵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尹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告人赵某某自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员查询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办案说明,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仉某某、李某某、单某某、封某、徐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