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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瑞宝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宝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896号上��人(原审被告)瑞宝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17层1710。法定代表人杜亚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茜,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盘什尔,男。上诉人瑞宝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长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549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永柱、法官杨建国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6月9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上诉人瑞宝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静、赵茜,被上诉人久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盘什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久长公司在一审起诉称:久长公司于2006年开发建设了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96号“久长花园”项目,该项目中的7号楼是久长公司的办公楼。2013年12月19日,瑞宝鼎公司派人到7号楼将久长公司员工赶出,并用电焊将门封死。后瑞宝鼎公司工作人员又通过撬门、将露台窗户砸开等方式强行进入7号楼,将久长公司在工程部、客服部、财务部及法务部的大量资料搬走,非法占有了该楼,并以“瑞宝鼎·久长地产”的名义对外办公,严重影响了久长公司对“久长花园”的开发,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瑞宝鼎公司撤离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96号院7号楼,并停止对久长公司开发的“久长花园”项目的侵害;二、瑞宝鼎公司退还从久长公司处���行搬走的材料;三、诉讼费由瑞宝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宝鼎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久长公司主张排除妨害的不动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境内,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于被告瑞宝鼎公司以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瑞宝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宝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作为被告的瑞宝鼎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二、久长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经营多年,为使案件公正审理,将案件移送到被告瑞宝鼎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审理为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久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瑞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排除妨害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瑞宝鼎公司关于本案移送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是为了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瑞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应当是指不动产的物权纠纷;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排除妨害之诉是一种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即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瑞宝鼎公司要求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确定本案审理法院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能支持。至于瑞宝鼎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因不构成确定管辖的法律要件,故亦不被本院所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瑞宝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昝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