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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刘登伟,达州市达川区石梯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伟、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4月24日在贵州省习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7年原、被告生育长子任某甲,2012年7月14日生育次子任某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好。之后,被告便开始变得懒惰。2012年4月,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将原告送回家中便离家出走,之后便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也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4月24日被告以任某丙的名义与原告在贵州省习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2007年7月10日双方生育长子任某甲,2012年7月14日生育次子任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并共同生育两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意见分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书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