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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3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广年与贵州省仁怀市播窖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年,贵州省仁怀市播窖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年,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仁怀市播窖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道。法定代表人谢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新江,男,1958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兴华大道旁月亮湾别墅区一栋。法定代表人刘文华。上诉人李广年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播窖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播窖酒业公司)、被上诉人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庐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年之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播窖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被上诉人兰海庐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播窖酒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4日,播窖酒业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兰海庐陵公司签订《订货协议》,约定兰海庐陵公司向播窖酒业公司订购590箱播窖1935产品,总价124.424万元,兰海庐陵公司应在收到货品后30个工作日付清货款,李广年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订货协议》上签字,提供连带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播窖酒业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将全部货物交付给兰海庐陵公司,但是兰海庐陵公司一直不予支付货款,经多次索要,兰海庐陵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退还了276箱、于2013年6月27日退还116箱播窖1935产品,货款合计865744.424元,在此过程中,播窖酒业公司替兰海庐陵公司垫付了运费8690元。后李广年于2013年9月支付了货款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了货款3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及垫付的运费至今兰海庐陵公司与李广年均没有支付。故播窖酒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兰海庐陵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232946元;2.李广年对于兰海庐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兰海庐陵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广年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欠付货款及运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应由兰海庐陵公司先承担付款责任,李广年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播窖酒业公司作为甲方、兰海庐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订货协议》,约定:兰海庐陵公司向播窖酒业公司订货的付款方式自到货后三十工作日付款,付款方式以现金或银行汇票两种均可;兰海庐陵公司向播窖酒业公司此次订货总数量为590件,总价为124.424万等。协议后,李广年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书写”同意担保”的字样。上述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一种BJ-012产品没货,总价变为122.024万元,双方对此盖章确认。2012年6月22日,播窖酒业公司将全部货品交付兰海庐陵公司。一审庭审中,播窖酒业公司表示兰海庐陵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退还了276箱1935产品、于2013年6月27日退还116箱播窖1935产品,货款合计865744.424元,退货的运费8690元由播窖酒业公司负担。后李广年于2013年9月支付了货款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了货款3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及运费兰海庐陵公司与李广年均没有再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播窖酒业公司与兰海庐陵公司、李广年签订的《订货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播窖酒业向兰海庐陵公司供应了货品,扣除退还的货品及李广年已经支付的货款,兰海庐陵公司尚欠224256元未付,播窖酒业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该部分货款。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李广年应对于兰海庐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针对播窖酒业公司主张的运费,于法有据,李广年表示认可,该院不持异议。兰海庐陵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该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兰海庐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播窖酒业公司货款224256元;二、兰海庐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播窖酒业公司运费8690元;三、李广年对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兰海庐陵公司对于播窖酒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四、李广年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兰海庐陵公司追偿。李广年不服一审法院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过程当中,李广年明确表示已经替兰海庐陵公司给付的货款,除了起诉书中所列的100000元外,在2013年12月31日还给付了20000元。对此播窖酒业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核实并予以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遗漏了该笔已经支付过的货款,导致判决不当。故李广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由播窖酒业公司、兰海庐陵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李广年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为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载明2013年12月31日包亚亮向许守蓉汇款人民币20000元,用以证明李广年除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0元外,曾在2013年12月31日给付播窖酒业公司20000元,共计已支付120000元。播窖酒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广年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播窖酒业公司不予认可李广年曾另外给付播窖酒业公司货款2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广年的上诉请求。播窖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兰海庐陵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庭审质证,播窖酒业公司对李广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因播窖酒业公司认可该份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经查,播窖酒业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兰海庐陵公司支付的50000元及李广年支付的12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订货协议》、送货单、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李广年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数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广年应对兰海庐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播窖酒业公司与兰海庐陵公司、李广年签订的《订货协议》约定总价款为1244240元,后变更为1220240元。因兰海庐陵公司后退回价值865744.424元的部分产品,应付货款变更为354495.576元。因播窖酒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兰海庐陵公司支付的50000元及李广年支付的120000元,故李广年应对兰海庐陵公司尚欠的货款184495.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广年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于兰海庐陵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播窖酒业公司主张的运费,李广年表示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仁怀市播窖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八万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五角八分;四、李广年对于上述第三项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贵州省仁怀市播窖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及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李广年负担3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贵州省仁怀市播窖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元(已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李广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播窖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500元由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李广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京代理审判员  蒙瑞代理审判员  李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