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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立与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105号原告陈立,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被告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桃源县漳江镇洞庭宫社区建设东路057号。注册号:430725000006564。法定代表人肖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原告陈立与被告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被告桃源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诉称,我在北京从事建筑隔墙板安装承包。2012年7月28日,桃源劳务公司分包了北京金通远公司的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清河嘉园13号楼土建结构、装修劳务施工。我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与桃源劳务公司就清河嘉园13号楼的隔墙板安装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我承包13号楼的隔墙板安装工程的所有工作,承包方式是计量包清工,承包单价为每平米24元。我于2013年9月10日带人进场,2013年9月12日施工,截至2013年12月6日施工完毕。2013年12月双方就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由桃源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黄广英、孙志强和我共同签字确认,其中我的劳务费为17000元。结算完成后,我多次讨要工钱,但桃源劳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我起诉要求桃源劳务公司向我支付劳务费17000元。桃源劳务公司辩称,认可欠陈立劳务费17000元,但是现在我公司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加盖有桃源劳务公司公章的强佑清河嘉园13#楼2013年9月至12月工资表记载:陈立应领工资为17000元,桃源劳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黄广英亦在该工资表上签字。庭审中,桃源劳务公司认可欠付陈立劳务费17000元,但表示公司账户现在已被查封,并且与总包单位金通远公司的诉讼现在还没有结果,金通远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现在公司没有给付能力,也不能确定给付时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桃源劳务公司向陈立出具的工资表及庭审中的自认,可以确定桃源劳务公司拖欠陈立劳务费17000元。桃源劳务公司虽表示现在公司账户已经被查封,与相关主体的诉讼尚未审结,公司没有给付能力,但是该主张并不能对抗陈立的诉讼请求。现陈立起诉要求桃源劳务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立劳务费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由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