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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陈某等非法拘禁罪,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彭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79号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农民。2011年12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农民。2014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犯故意伤害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陈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侮辱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某某撤回上诉。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代理审判员  张 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