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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正樊。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爱兰。原告韦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正樊、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2007年9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遂��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先后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儿某、女某,儿某、女某从出生起至今都在原告的娘家生活。婚后,双方因工作生活不稳定,致使矛盾不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份,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相处,因此回广西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电话商谈离婚,但因小孩的抚养权问题而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案经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而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法院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再也没有任何联系。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1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婚生儿某、女儿韦雅莉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1、原、被告并非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自由恋爱,婚前充分了解,有扎实牢固的婚姻基础。2、原、被告婚后进一步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生育二女一子。从2000年起,原、被告共同在广西贵港市经营防盗门生意,期间,夫妻双方彼此互相关心、体谅,并非原告所说的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月,双方根本没有发生过争吵,2014年2月,原告的母亲生病住院,答辩人和原告尽心尽力的照顾。2014年8月,原告突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后,答辩人于2014年11月专程到广西贵港市看望原告及子女,并非原告所说的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综上所述,被告希望原告能给自己和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不希望原告因���时的冲动而离婚。为此,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贵院予以调解和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韦某乙。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再次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丽遂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女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的接触与沟通、理解与关爱,排除前隙,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淑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