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5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与袁×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袁×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53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军霞,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沈×与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宣民初字第4916号民事判决。沈×、袁×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沈×不服该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12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857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及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49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4)西民再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之委托代理人宋军霞,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诉称:我与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301号房改房一套,在我们进行离婚诉讼的时候,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所以法院没有就该房屋的分割一事作出判决。2007年9月,建委已就涉案房屋下发了产权证,现该房屋已经具备了分割的条件。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沈×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自愿购房申请书。证明2000年3月13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诉争房屋。2、2002年6月21日、2004年11月24日以袁×的名义交纳的房款。3、《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证明核算了沈×的工龄。4、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5、房管局材料。证明2007年9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039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沈×、袁×2007年5月离婚。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房款是由双方共同交纳的。袁×辩称:北京市西城区×××301号房屋是我单位在1998年考虑到我和我孩子的情况分配的。当时我还没有和沈×结婚。2000年我和沈×登记结婚。婚后沈×一直没有工作,当时是我和孩子先后三次借钱交纳的购房款,离婚时该房屋的房款还没有交清。现我认为该房屋系我和我的孩子所购买,与沈×无关,故不同意沈×的诉讼请求。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收条。证明沈×将袁×父母的自建房卖与他人。2、工资明细单。证明袁×工资收入低。3、诊断证明及药品单据。证明袁×身体不好经常看病买药。袁×对沈×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沈×对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4、认可。证据5、认可。证据6、认可。证据7、不认可证明目的。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组织各方质证后,对证据的证明力审查认证如下:沈×提交的证据1-6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法院予以确认。袁×提交的证据2、3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予以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沈×与袁×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袁×所在单位×××公司分配给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01室的两居室住房一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分别于2000年3月支付购房款30000元、2002年6月支付购房款15000元、2004年11月支付购房款17000元。2006年5月8日,×××公司与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公司依照有关文件规定,同意袁×”购买并享受北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购房的有关优惠政策法律、法规之规定”购买上述房屋,并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确认购房款为104591.70元。2007年,双方因感情不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7)宣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双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因上述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对此法院未予处理。关于诉争房屋购房余款42591元,袁×单位房屋档案中记载已经付清。袁×称是在离婚后由自己交纳。沈×表述购房余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交纳,对此沈×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双方涉及离婚诉讼现已生效的(2007)宣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2007)一中民终字第03997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诉争房屋分别于2000年3月、2002年6月、2004年11月支付过购房款,余款尚未付清。2007年9月10日,房管部门就上述房屋向袁×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现沈×诉至法院,要求与袁×对上述房屋基于本案重审期间2014年9月10日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分割。袁×不同意沈×的诉讼请求。重审期间,沈×申请对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301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法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在价格基准日2009年5月6日(原审起诉时间)、2014年9月10日(本案现场勘验时间)所体现的市场价值分别为1815400元及4607000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房屋虽系袁×婚前其所在单位分配居住,但沈×、袁×2002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3月袁×开始陆续交纳购房款。2005年10月11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中使用了沈×、袁×双方的工龄,因此,本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301号房屋应属于沈×、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沈×主张针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审理期间,沈×要求按照2014年9月10日为基准日的市场评估价格标准进行分割。考虑沈×在原审期间就主张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分割,因此,涉案房屋应以2009年5月6日为基准日的市场价格评估标准1815400元为基础进行分割为宜。鉴于诉争房屋系袁×婚前由单位安排其承租,且一直由袁×及其子女居住,房屋所有权归袁×所有,由袁×给付沈×相应的房屋补偿款。考虑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沈×、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交纳了购房款62000元,沈×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购房余款42591元应认定离婚后由袁×自行交纳。因此,房屋补偿款的数额,综合房屋来源以及实际使用居住情况等相关因素,由法院酌情判定。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三〇一号房屋归袁×所有。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由袁×给付沈×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五十四万元整。三、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56元,由沈×负担33087元,由袁×负担10569元,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评估费16850元,由沈×负担8425元(已交纳);由袁×负担84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后,沈×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袁×给付沈×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303500元。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均由袁×承担。沈×的上诉理由是:一、涉案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2014年9月10日为基准日的市场价格4607000元作为标准进行分割。二、涉案房屋余款42591元是在沈×与袁×的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交纳。袁×同意原判,不同意沈×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过程中,沈×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03997号民事二审诉讼卷宗,用以证明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并未查明交纳购房余款42591元的时间,沈×亦未在离婚诉讼中认可购房余款42591元系在其与袁×离婚后交纳。袁×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03997号民事二审诉讼卷宗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沈×的证明目的,主张购房余款42591元系在其与沈×离婚后交纳。本院庭审过程中,袁×认可购房款发票在其手中,购房尾款42591元的发票已经丢失,故无法向法院提交,其亦未能提交其它相应证据以证明购房尾款42591元系在其与沈×离婚后交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自愿购房申请书、×××公司转帐凭证、×××公司收款凭证、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屋买卖合同书、房管局材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03997号民事二审诉讼卷宗、收条、工资明细单、诊断证明及药品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是否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虽系袁×婚前其所在单位分配居住,但在沈×、袁×登记结婚后,袁×开始陆续交纳购房款。2005年10月11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中使用了沈×、袁×双方的工龄,因此,本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301号房屋应属于沈×、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鉴于诉争房屋系袁×婚前由单位安排其承租,且一直由袁×及其子女居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房屋所有权归袁×所有,由袁×给付沈×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沈×上诉主张按照2014年9月10日为基准日的市场评估价格标准进行分割。考虑沈×在原审期间就主张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以2009年5月6日为基准日的市场价格评估标准1815400元为基础进行分割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对沈×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沈×上诉主张购房款系在沈×、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袁×认可购房款发票在其手中,但其不能提供购房尾款的发票,袁×提出购房尾款发票丢失不属正当理由,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购房尾款系在沈×、袁×离婚后交纳,故本院采纳沈×提出的购房款全部在沈×、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主张。在沈×与袁×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的购买时间、交付购房款的金额、离婚后由谁使用等方面均有争议,一审法院依据该生效判决认定沈×、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交纳了购房款62000元是错误的,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亦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实际居住使用情况、购房款的交纳情况等相关因素,并依据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重新酌情判定袁×给付沈×的房屋折价款数额。综上,一审法院在查明购房款交纳情况这一事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对此予以更正,重新酌情判定袁×应当支付沈×的房屋折价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沈×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四、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16850元,由沈×负担8425元(已交纳);由袁×负担84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3656元,由袁×承担13096元,由沈×负担30560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沈×负担19938元,由袁×负担702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涛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代理审判员 闵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