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黑龙江昌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张伟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黑龙江昌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张伟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黑龙江昌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大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双,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伟臣,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黑龙江昌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黑龙江昌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9日,付彦中在原告处赊购价值人民币78,150.00元的化肥,付彦中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并由付彦中及被告等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化肥赊销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按月利率2%计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付彦中、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化肥款本金人民币78,150.00元、利息人民币32,549.2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0,699.29元,并由付彦中、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付彦中的起诉。被告张伟臣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黑龙江昌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4月29日,付彦中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8,150.00元的欠据,原告与付彦中、王成、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化肥赊销合同,原告的三份化肥销售票据,证明付彦中经王成、被告担保在原告处赊购价值人民币78,150.00元化肥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张伟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从事化肥销售的企业。2013年4月29日,付彦中经王成、被告担保在原告处赊销化肥。同日,付彦中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8,150.00元的欠据,并由付彦中作为乙方(赊销方)、王成、被告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与原告作为甲方(承赊方)签订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8,150.00元的化肥赊销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赊销时间从拉货时间起到2013年11月30日止,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按1%计息,至2013年11月30日止,到期如未还本金,甲方将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全部金额2%计息,直至全部金额还上为止。否则,甲方有权诉讼解决,由富裕县人民法院裁决”。第五条约定:“到期如乙方不能全额还款的,丙方将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该份合同甲方处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周晓波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公章,付彦中在乙方处签字,王成及被告分别在丙方处签字。另查明,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本金人民币78,15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5,470.5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78,15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28,134.00元。付彦中、王成、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本金人民币78,150.00元、利息人民币33,604.50元(5,470.50元+28,134.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付彦中经王成、被告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化肥赊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又因原告与王成、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且化肥赊销合同第五条已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王成、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债务人付彦中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付彦中履行债务,原告亦可要求保证人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且原告分别按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而原告亦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本金人民币78,150.00元、利息人民币32,549.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付彦中、王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黑龙江昌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本金人民币78,150.00元。二、被告张伟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黑龙江昌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利息人民币32,549.29元。三、被告张伟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付彦中、王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4.00元,减半收取1,257.00元,由被告张伟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