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振常与史佩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振常,史佩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031号申请执行人:郑振常,农民。被执行人:史佩春,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2********),汉族,公务员,住象山县东陈乡马岗村。申请执行人郑振常与被执行人史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505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5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实际执行费6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0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