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喜贵与李乃武、张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贵,李乃武,张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李喜贵,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龙伏镇。委托代理人张昌义,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乃武,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址浏阳市龙伏镇。被告张伟平,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址浏阳市淳口镇。原告李喜贵与被告李乃武、张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喜贵的诉讼代理人张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乃武、张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贵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乃武、张伟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乃武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其表述为:“借条今借到李喜贵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乃武出具的欠条1张,被告李乃武、张伟平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乃武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应当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平、李乃武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乃武、张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李喜贵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李乃武、张伟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芳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