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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芦宝玉、金红梅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宝玉,金红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宝玉,女,1986年12月6日出���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红梅,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白金乡勇新村*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宝玉、金红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宝玉及其辩护人李日光、被告人金红梅及其辩护人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末至2014年11月初期间,被告人芦宝玉伙同金红梅,由芦宝玉提供冰毒,金红梅负责交易的方式,在延吉市大学城、发展等地,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李某甲贩卖1次1包冰毒,约0.8克;向李某乙贩卖7次7包冰毒,约5.6克;在延吉市监狱附近和发展全州拌饭附近,向边某某贩卖2次2包冰毒,约0.5克;在延吉市江南公寓附近向李某丙贩卖2次2包冰毒,约1.6克。芦宝玉与金红梅在以上交易中获利约14,000元后,二人平分。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芦宝玉通过李某丁(另案处理)介绍,向王晓飞贩卖约0.8克冰毒。2014年11月16日在延吉市金达莱小区29号楼5单元门前,芦宝玉、金红���被抓获时从芦宝玉包内搜出5.1克冰毒;在金红梅钱包中搜出0.7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宝玉、金红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边某某、王某某、李某丁证言,被告人金红梅、芦宝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宝玉、金红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宝玉、金红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芦宝玉、金红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芦宝玉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红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宝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金红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