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破(预)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破(预)字第1号申请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6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强、杨洪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51号。法定代表人马文生,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申请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称,2010年9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申请人承包施工被申请人兰溪世贸大饭店、世贸151公馆小区工程,双方对相应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施工,截止2015年1月30日,世贸大饭店工程、世贸151公馆小区1号至6号及公共地下室均已完成备案,7号至9号因未及时支付进度款而处于停工状态。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进度款536844003.81元,但被申请人仅支付了374224484元,尚余162619519.81元工程进度款未付。申请人于2014年6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经有关单位协调,2014年7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六位股东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1、申请人在补充协议生效后,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并于撤诉后三日内划入申请人帐户;2、被申请人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万元,申请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十五日内复工;3、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全部工程进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申请人的自然人股东马文生、毛应秀、朱绍军、赵晓宏、胡柏富对2014年8月20日之前支付的2000万元进度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该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并垫付了344416.50元的诉讼费用。但至2015年3月止,被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万元及垫付的诉讼费用,对余下1.4亿元的进度款也未支付。申请人为此于2015年3月再次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共计16481.796371万元,该案已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同时,另据申请人调查:1、被申请人因涉及永康市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被永康市人民法院查封1.6亿资产。2、被申请人股东(也是债务人的担保人)浙江三联集团已被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成立的三联集团托管工作组负责资产重组。3、由于被申请人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世贸151公馆停工至今,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购房业主交付商品房,导致购房业主上访等事件频发,被申请人为推卸责任,再三发函要求申请人在房屋尚未具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强制进入竣工验收程序。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债务,且涉及大额金额的诉讼,加之未按合同约定向购房业主交房,引起业主上访、闹事等,其上述情形已表明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故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规定,依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破产还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2、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应在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该院已经受理的事实;4、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因涉及他案,被查封1.6亿元资产的事实;5、债权登记公告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股东浙江三联集团已被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成立的三联集团托管工作组负责资产重组;6、往来函件,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房屋尚未具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强制进入竣工验收程序的事实。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该纠纷现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相关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被申请人因涉及为他人担保被法院查封财产,股东被托管,并不能说明被申请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被申请人尚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申请人据此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破产还债,依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李兵审 判 员 陈伟生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