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黄一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黄一守,黄一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陈乃传。委托代理人:范晓芳。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法定代表人:黄一守。被告:黄一守。被告:黄一彪。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诉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黄一守、黄一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美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晓芳、陈乃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黄一守、黄一彪与原��签订编号为8611120140067755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发放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水产品,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一守、黄一彪、苍南县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仅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后原告仅于2015年1月21日自动扣息2246.7元,2015年3月5日自动扣息18000元,2015年3月21日自动扣息4.17元,合计扣息20250.87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经严重违反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涉案贷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利息95680.11元)、逾期利息及复息(自2015年8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黄一守、黄一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利息95680.1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未到庭,其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涉案200万元借款其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黄一守隐瞒公司其他股东擅自向银行借款,且公司公章在黄一守处保管,涉案借款系黄一守个人借款,并非公司借款,该借款行为无效;二、答辩人未收到200万元贷款,该款项由黄一守等人长期占用、使用,已经涉嫌犯罪,请求法庭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本案借款期限未届满,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理由不足;四、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息的计算过高。被告黄一守、黄一彪未作答辩。原告苍南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苍南县��龙冷冻食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黄一守、黄一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被告黄一守、黄一彪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黄一守、黄一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亦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黄一守、黄一彪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黄一守、黄一彪与原告苍南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一守、黄一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追偿。被告苍南县冷冻食品厂���称本案借款系黄一守个人借款且款项由黄一守个人使用,涉嫌违反犯罪,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辩称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利息95680.11元);二、黄一守、黄一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一守、黄一彪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6元,减半收取11808元,由苍南县苍龙冷冻食品厂、黄一守、黄一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美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