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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30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韦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宜州市庆远镇水井巷“黄家酸摊”店附近,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从韦某乙(1996年11月30日出生,未成年人)的上衣右边口袋内扒窃得价值139元的黑色酷派牌8076型手机一部,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手机发还给韦某乙。(二)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宜州市庆远镇城东大市场内,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从谭某的上衣左边口袋内扒窃得价值1439元的白色小米牌3型手机一部,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手机发还给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韦某乙、谭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物证镊子二把,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4)39号、(2015)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和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韦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银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