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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军与陈道凤、姜家银、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周巧,姜来,姜家银,陈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866号原告罗军,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巧,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来,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姜家银,男,193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陈道凤,女,193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罗军与姜修泰、被告周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因姜修泰在审理过程中死亡,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并依法通知姜修泰的继承人姜来、姜家银、陈道凤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12日、5月20日,由审判员罗宝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代勇,被告周巧的委托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来、姜家银、陈道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姜修泰、周巧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9日,姜修泰、周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还款为2014年6月9日。收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出具借条。2014年7月8日,原告向金堂法院申请对姜修泰、周巧的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7月9日,金堂法院作出(2014)金堂前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姜修泰、周巧的财产予以保全。姜修泰、周巧归还部分借款后,姜修泰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借条75万元,约定7月23日偿还。此后,被告仅还5万元违约金,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诉请判令姜修泰、周巧偿还借款7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姜修泰、周巧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姜修泰死亡,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周巧归还借款70万元,判令姜修泰的继承人周巧、姜来、姜家银、陈道凤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该借款,并判令上述被告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巧辩称,第一,因借款人姜修泰已死亡,不清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第二,若原告与姜修泰确实发生了借款行为,姜修泰已偿还110万元,不排除已超额归还;第三,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第四,继承人继承财产的,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放弃继承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姜来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书面放弃继承权申明书,申明自愿放弃对姜修泰财产的继承权。被告姜家银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陈道凤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姜修泰陆续向罗军借款。2014年4月9日,姜修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军现金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0,000元)。还款时间2014.6.9。”2014年7月8日,罗军向金堂法院申请对姜修泰、周巧的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同年7月9日,金堂法院作出(2014)金堂前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姜修泰、周巧的财产予以保全。2014年7月14日,姜修泰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借罗军壹佰捌拾万元整现金已还壹佰壹拾万元整,还欠柒拾伍万元(其中包括伍万元违约金),定于2014.7.23日前归还”。同日,金堂法院作出(2014)金堂前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姜修泰、周巧已保全财产的查封。后罗军多次催收,姜修泰、周巧尚欠7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另查明,姜修泰于2015年2月25日死亡。姜修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周巧,其子姜来,其父姜家银,其母陈道凤。姜来已放弃对姜修泰财产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借条、还款计划、金堂法院(2014)金堂前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2014)金堂前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条四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条两份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姜修泰与罗军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罗军已将借款180万元支付给姜修泰,借款协议已生效。借款后,姜修泰向罗军返还借款110万元,故姜修泰至今尚欠罗军借款70万元。二、关于周巧应否归还借款给罗军的问题。作为债务人,姜修泰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姜修泰现已去世,而本案借款是其在与周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周巧应对姜修泰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周巧虽辩称该借款是用于赌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周巧应当归还罗军借款70万元。三、关于周巧、姜来、姜家银、陈道凤应否对涉案借款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负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姜来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姜修泰遗产的继承权,故姜来不需要再对姜修泰生前所欠罗军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周巧、姜家银、陈道凤未表示放弃对姜修泰遗产的继承权,故姜家银、陈道凤应在继承姜修泰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与周巧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四、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罗军要求四被告给付利息,因罗军、姜修泰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罗军要求四被告偿付罗军与姜修泰之间定期无息借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姜修泰出具于2014年7月23日前归还涉案借款的还款计划,罗军予以认可,故涉案借款逾期还款时间应为2014年7月24日。故四被告应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姜家银、陈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罗军支付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巧、陈道凤、姜家银在其各自继承姜修泰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周巧、陈道凤、姜家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宝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