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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中一与被告陈贻春、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一,陈贻春,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刘中一。委托代理人朱国华,男。委托代理人樊启初,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贻春,男。被告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盐关居委会红旗路劳动街35号。法定代表人陈贻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坤,男。被告叶正文,男。原告刘中一与被告陈贻春、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一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樊启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贻春、叶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贻春、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叶正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月息2分,时间1年。被告陈贻春、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后,就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但被告均没有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贻春、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依据欠款金额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叶正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中一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刘中一与佘华是夫妻关系;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陈贻春、叶正文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贻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约定时间一年,月利率2分,并加盖被告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之妻佘华向被告陈贻春帐户汇款490000元,并由被告叶正文担保。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贻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由原告之妻佘华向被告陈贻春帐户汇款490000元。约定时间一年,月利率2分,并由叶正文担保。按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被告陈贻春、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支付本息。因被告陈贻春、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担保人叶正文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贻春、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实际到帐金额本金98万元,本院应确认借款本金98万元。被告陈贻春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时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并且原告刘中一委托其妻佘华将借款转入陈贻春个人帐户。被告陈贻春与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正文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担保处理。被告陈贻春、叶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贻春、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刘中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正文对被告陈贻春、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40元,由被告陈贻春、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珍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娄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