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延飞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延某。2009年9月4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8日又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延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延某冒充人民警察,在榆林市榆阳区多次诈骗,骗取刘某某等27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92365元。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延某为实施诈骗活动购买春秋执勤警服一套(配有人民警察袖标、三级警司、陕西胸牌),及春秋常服一套(配用警衔、警号040331,陕西胸牌等),伪造假警官证一本,并在新建南路交警岗内盗窃对讲机、执法记录仪、白色交警大沿帽各一个,冒充人民警察实施以下诈骗行为。1、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榆林市交警二大队民警,以亲属借钱看病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及信用卡一张,多次刷卡消费共计18000元;后又以帮助刘某某朋友处理交通违章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延某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2000元。案发前退还6500元。2、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100元。3、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惠某某人民币3000元;又以其手机摔坏为由,骗取被害人惠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延某共骗取被害人惠某某人民币3500元。4、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以帮助被害人郭某的妻子刘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700元。5、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有事急需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6、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帮助尤某某的朋友处理道路违章为由,骗取被害人尤某某人民币800元。7、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帮助同事取枣钱不够为由,骗取被害人折某某人民币700元。8、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100元。9、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帮助被害人崔某某通过驾驶证考试科目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400元。10、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帮助朋友处理违章钱不够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元;又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处理交通违章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50元;后又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的朋友处理交通违章需垫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延某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50元。11、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其父亲看病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000元。12、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自己帮助朋友处理交通肇事钱不够为由,骗取被害人井某人民币950元。13、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自己的表兄受伤需要治疗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1000元。14、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帮助边某的丈夫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边某人民币4200元。15、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借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该苹果平板电脑经榆阳区物价局估价为人民币1235元。16、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帮助周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700元。17、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帮助高某某通过驾驶证考试科目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300元。18、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帮助领导保养车缺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齐某人民币1000元。19、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自己帮助他人处理交通违章需要垫付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驼峰路中队民警,以请战友吃饭缺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500元。21、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帮助霍某某处理交通肇事为由,骗取被害人霍某某人民币3000元及酷派手机一部。该酷派手机经榆阳区物价局估价为630元。被告人延某共计骗取被害人霍某某财物人民币3630元。2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帮助孙某某、薛某处理交通肇事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某的女儿)人民币2800元,骗取被害人党某某(薛某的儿子)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9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延某随身携带的800元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徐某某400元,党某某400元。2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取包裹钱不够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300元。24、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延某冒充交警二大队民警,以帮助孟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5000元;又以交话费没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延某共计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5200元。25、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延某冒充榆林市公安局民警,以去医院看病人没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鱼某某人民币500元。26、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延某冒充榆林市公安局巡警队民警,以办案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为其跑车六天,车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又以帮助张某某儿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200元;又以自己的姑舅肇事借医疗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延某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200元。综上,被告人延某共诈骗27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8865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延某的供述,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等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各被害人被被告人延某诈骗的经过。3、证人张某某、白某某、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延某诈骗郭某、徐某某、党某某的犯罪事实。4、鉴定意见书,证明诈骗赃物苹果平板电脑、酷派手机的评估价值。5、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害人能辨认被告人的事实。6、扣押清单、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细、收条,证明被告人骗用刘某某信用卡,以及收取刘某某、马某某财物的事实。7、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非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工作人员。8、领条,证明侦查机关向被害人党某某、徐某某各发还400元的事实。另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人延某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以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2月25日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10月25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09)科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榆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数额92365元有误,应纠正为98865元。被告人延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且诈骗对象有残疾人,亦可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少量赃款,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警服1套、警用春秋常服1件、警用夏执勤服1件、警衔4个、胸牌2个、警号1个、扣子4个,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延某退赔各被害人诈骗所得款人民币9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王 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