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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虞忠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80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高剑飞,系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虞忠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虞忠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9706.91元及透支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虞忠强在乐清市清江镇富岩头村有一处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虞忠强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清江镇富岩头村(所有权证号:150f01397)的一处房产。二、被执行人虞忠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虞忠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虞忠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执行员  周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