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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金荣与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林根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陆金荣,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迎宾路建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7391104-4。法定代表人李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金荣。委托代理人沈雪兴,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芳。委托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8150-1。法定代表人王敏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金荣、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案外人黄龙与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之间的借款情况:1、2011年1月26日《借款协议书》相关情况:2011年1月26日,案外人黄龙与王林根、王敏芳及陆金荣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王林根、王敏芳向案外人黄龙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陆金荣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王林根、王敏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或陆金荣实际履行全部保证责任时终止;陆金荣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评估与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王林根、王敏芳出具《委托付款书》1份,载明:按照2011年1月26日借款协议书,请将7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直接汇入陆金荣或其指定账户,该3000000元计入我们向案外人黄龙的借款总款中。同日,陆金荣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林根、王琴芳还款3000000元(该款由王林根、王敏芳委托案外人黄龙支付)。同日,案外人黄龙向王林根汇款3000000元。2011年1月27日,案外人黄龙又向王林根账户存入2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付款委托书》、收条、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取款回单、存款回单予以证实。2、2011年1月29日《借款协议书》相关情况:2011年1月29日,案外人黄龙与王敏芳、林建良、王琴芳及陆金荣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王敏芳、林建良、王琴芳向案外人黄龙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案外人黄龙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4个月,即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逾期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案外人黄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王琴芳出具《委托付款书》1份,载明:由王琴芳向案外人黄龙借款13000000元,付陆金荣2000000元、付王林根1500000元、余款全部转于王琴芳中行卡号,余款9500000元转至王琴芳。同日,陆金荣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林根、王敏芳还款2000000元(该款由王林根、王琴芳委托案外人黄龙支付)。同日,案外人黄龙向王琴芳账户存入9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委托付款书》、收条、取款回单、存款回单予以证实。3、2011年7月29日《借款协议书》相关情况:2011年7月29日,案外人黄龙与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及陆金荣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1月29日向案外人黄龙借款7000000元和13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于本协议签订前已经共计归还10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未归还,该10000000元确定为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向案外人黄龙的新借款,原借款协议2份除确定借款和已还款事实外不再使用,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应当在期满日或之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案外人黄龙支付违约金;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之间向案外人黄龙承担连带责任;陆金荣为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4、2011年8月1日《借款协议书》相关情况:2011年8月1日,案外人黄龙与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向案外人黄龙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应在期满日或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案外人黄龙支付违约金;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之间向案外人黄龙承担连带责任;陆金荣为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陆金荣提供反担保,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未销售的商品店面房3套(昆山市新浦路663号第4幢7号房、第1幢3号房、第4幢8号房)抵押给陆金荣,因该商品房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法销售,无房产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约定的抵押办法为在签订本协议同时或之前,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抵押房屋以建设局“网签”方式签售给陆金荣,但陆金荣没有按照网签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支付房款的义务;本协议当事人一致同意,当借款期届满而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未能还款后,无论陆金荣是否已经实际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陆金荣和案外人黄龙均有权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行使抵押权:(1)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条件将上述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到陆金荣名下,或经案外人黄龙要求,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陆金荣无条件将上述抵押房屋办理到案外人黄龙名下;(2)通过合法手续将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陆金荣或案外人黄龙,用于偿付本协议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拍卖、变卖等程序的费用;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王林根出具《付款委托书》1份,载明:王林根于2011年8月1日与案外人黄龙签订借款协议,王林根向案外人黄龙借款5000000元,因王林根结欠陆金荣1000000元,故委托案外人黄龙将所借款项中的1000000元直接汇入陆金荣的账户。同日,案外人黄龙向王琴芳汇款4000000元。次日,案外人黄龙向陆金荣账户汇款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付款委托书》、个人业务交易单、客户回单予以证实。二、还款情况。1、王琴芳还款情况:王琴芳于2011年7月29日转账支付黄龙249000元,于2011年9月13日转账支付陆金荣350000元。陆金荣认为,上述3500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2012年8月10日,王林根、王琴芳出具证明1份,载明:上述249000元系向案外人黄龙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口头约定利息,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客户回单2份及原告、王琴芳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2、陆金荣代为归还借款情况:2012年2月21日,陆金荣向案外人黄龙还款12869090元。陆金荣认为其中10869090元为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支付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客户回单2份予以证实。3、王林根、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房产抵销部分债务情况:2011年8月17日,案外人黄龙、王林根、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陆金荣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将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网签商品房的方式向陆金荣提供反担保更正为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陆金荣出售商品房;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出售方、陆金荣为购买方,出售商品房为涉案三套店面房,销售单价均价为9000元/平方米,总价为4130910元,其他条款适用陆金荣与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陆金荣购房款支付方式:陆金荣直接向案外人黄龙支付本应付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购房款4130910元,以此抵销王林根向案外人黄龙借款5000000元中的4130910元,本协议一经签订就表示王林根欠案外人黄龙5000000元中的4130910元已经抵销;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原网签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向陆金荣移交3套房屋,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交房后90日内为陆金荣办理房产证;陆金荣对5000000元借款的余额869090元仍为王林根向案外人黄龙提供保证担保。后因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协议履行相关义务,陆金荣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3套房屋归陆金荣所有、并判令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陆金荣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昆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昆山市东辉铂领花园第1幢3号房、第4幢7号房、第4幢8号房商业营业用房所有权归陆金荣所有;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陆金荣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三、本案所涉债权质押情况。2011年8月10日,陆金荣与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质押协议》1份,约定:2011年7月29日,陆金荣为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向案外人黄龙借款10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现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陆金荣的保证担保提供债权质押反担保;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对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中的10000000元质押给陆金荣;主债权种类为民间借款,主债权金额为100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2011年7月29日借款协议中的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质押,经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质权人签字即生效,经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昆山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其所欠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大于出质债权之金额时生效;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协议上盖章表明确认其所欠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在签订本协议时大于出质的债权金额;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除了上述债权质押反担保外,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还向2011年7月29日借款协议中的债权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与上述质押担保范围相同,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上述协议中盖章确认。同日,昆山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本证明日前,我公司结欠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务金额大于10000000元,我公司已收到陆金荣与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之间的债权质押合同,同意在向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支付款项前通知陆金荣。8月16日,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证明上表述:8月10日证明中有一条关于我公司已经收到陆金荣与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之间的债权质押合同一事,我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其双方意愿,同意付款时通知陆金荣尽协助义务,陆金荣、王林根均在该说明上签字。2012年10月8日,上述债权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具体内容为:登记编号00606137000075852959、出质人为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为陆金荣、质押金额为1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债权质押协议》、证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为证。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由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案外人林义变更为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王琴芳与林建良于1993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27日在昆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审原告陆金荣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向陆金荣偿还陆金荣为其承担的担保责任:本金1086909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00元。2、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在陆金荣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陆金荣偿付。3、判令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陆金荣承担反担保责任,并判令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质押债权的债务人将已经质押给陆金荣的1000万元债务直接向陆金荣履行。4、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黄龙与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黄龙已按合同约定向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应当予以归还。截止2011年8月1日,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共计结欠案外人黄龙借款15000000元,扣除以房屋抵销的债务4130910元,尚结欠案外人黄龙借款10869090元。陆金荣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已代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向案外人黄龙归还借款本金10869090元,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应当予以归还。关于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提出王琴芳已于2011年7月29日归还249000万、2011年9月13日归还350000元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王林根、王琴芳出具说明,表示2011年7月29日归还的249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借款本金无关,故该笔款项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另由于陆金荣系担保人,王琴芳在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前归还款项也应当归还给案外人黄龙,且其也无证据证实上述350000元的还款系凭案外人黄龙指示支付给陆金荣的,故对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陆金荣要求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支付代为支付的违约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支付数额超过了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案外人黄龙与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之间债务的依据主要为2011年7月29日《借款协议书》、2011年8月1日《借款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逾期违约金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7月29日《借款协议书》,逾期违约金计算期限应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月29日计算至陆金荣代为还款之日即2012年2月21日止,共计161638.32元(10000000元×6.1%÷365天×24天×4)。对于2011年8月1日《借款协议书》,由于在借款期限内,债务人已经以房产抵销了部分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869090元为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陆金荣代为还款之日即2012年2月21日止,共计12781.56元(869090元×6.1%÷365天×22天×4)。综上,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应返还的逾期违约金为174419.88元(161638.32元+12781.56元)。对于陆金荣要求林建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林建良与王琴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建良未有证据证实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陆金荣对此知晓,故其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陆金荣要求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在陆金荣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陆金荣偿付的诉讼请求。经查,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质权质押协议》中明确表明除以10000000元债权提供反担保外,其对2011年7月29日借款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承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陆金荣和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实为上述债务100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61638.32元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现陆金荣已代为清偿,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其中的5080819.16元(10000000元÷2+161638.32元÷2)承担还款责任。另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虽以10000000元债权为陆金荣提供了反担保,但其并未表示对于2011年8月1日《借款协议书》提供保证,故对于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陆金荣要求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陆金荣承担反担保责任,并判令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质押债权的债务人(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已经质押给陆金荣的10000000元债务直接向陆金荣履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陆金荣与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质押协议》,约定由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对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0000000元债权为陆金荣为上述100000000元提供的保证进行反担保,并且进行了质押登记。现质押权已生效,且陆金荣已代债务人向案外人黄龙清偿借款12869090元,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认可其对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有的债务大于10000000元,故陆金荣应对该10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其提供担保未经原股东林义同意,应属无效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是否经股东同意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认对外担保的效力,故对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对上述质押协议不予认可,且陆金荣后补办了质押登记,其质押登记的效力也仅及与登记日之后,无权对抗登记日之前的债权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质押协议已由质权人即陆金荣、出质人即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陆金荣及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且该质押经过登记,质押权属于物权范畴,与债权相比,具有优先性,不应以债权成立先后时间对质押权的优先效力,故对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林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陆金荣款项10869090元及违约金174419.88元。二、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中的5080819.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陆金荣对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10000000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陆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014元,由陆金荣负担15812.5元,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201.50元。宣判后,上诉人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质押反担保系事后质押。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周市政府代建动迁房项目工程的代理人,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周市政府代建动迁房项目中结欠工程款5000余万元。尚不计算其他结欠款项及其他借款,遭到相关人民法院查封、判决在原审法院所涉执行金额已达亿元,而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执行。陆金荣明知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处于破产状态,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仍签订质押合同,其结果是损害施工单位、民工利益以及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该行为可认定双方构成主观上的恶意和串通。该质押合同及质权应认定为无效。2、债权质押协议虽然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昆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时,尚未办理质押登记,后在该案上诉后二审中补办质权登记(2012年10月8日),质权登记载明“约定由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对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给陆金荣”,该描述与该应收账款之事实不符。3、退一步讲,质权应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即质权登记后才能享有质权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被上诉人陆金荣则请求维持原判,并认为:1、事后质押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质押作为一种担保,肯定是要在主合同形成后才会有相应的担保合同,不存在事前质押之说。2、到办理质押登记之日,陆金荣未收到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任何通知,所以对于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有其他债权人起诉、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法院查封以及其他债权人也质押等事项并不清楚,陆金荣有理由相信到办理质押登记之日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结欠的债务仍然大于1000万元,所以不存在答辩人与王林根串通之情形。3、质押合同成立于2011年8月10日,陆金荣当天即通知了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质押生效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2012年10月8日办理质押登记只是产生了对外公示的效力,而且登记的内容也写明了是2011年8月10日质押合同的相关内容。所以,质押生效的时间仍然是2011年8月10日。被上诉人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则辩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强调其虽签订债权质押协议,但对于本案所涉的质押登记事实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林建良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陆金荣与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质押协议》的效力;二、陆金荣是否能就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案涉应收账款行使质押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陆金荣与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质押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债权质押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合同内容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四)、(五)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从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本案中陆金荣为王林根等借款人向案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债权质押协议》,由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陆金荣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显然陆金荣系为保证其为王林根等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而与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质押协议》,显然不存在损害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主观目的。第三,本案中尚无证据能够证明陆金荣明知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大量案外债权人情况下与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司恶意串通以损害东辉公司其他债权人为目的签订《债权质押协议》。最后,《债权质押协议》约定的应收帐款的真实与否,仅会影响到质权是否有效设立,而并不会导致质押合同无效。综上,《债权质押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陆金荣能否就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质押的案涉应收帐款行使质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陆金荣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债权质押协议》时,双方据以确定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金额的依据是同日昆山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本证明日前,我公司结欠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务金额大于10000000元,我公司已收到陆金荣与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之间的债权质押合同,同意在向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支付款项前通知陆金荣。但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在上述证明上表述:8月10日证明中有一条关于我公司已经收到陆金荣与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之间的债权质押合同一事,我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其双方意愿,同意付款时通知陆金荣尽协助义务。从该份证明表述内容看,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债权质押协议并不认可,且对于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结欠金额亦未明确。其次,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证明,其形成时间与《债权质押协议》登记时间2012年10月8日有一年之久,且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期间有大量诉讼,故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对于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笔应收帐款可能发生变化,然陆金荣并未就此向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相关部门进行核实。第三,由于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至今未有核算,在应收账款不明的情况下,陆金荣要求判令对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应收帐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暂无法支持。就案涉质押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陆金荣可在该应收账款金额明确后,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就债权质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三、驳回陆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014元,由陆金荣负担15812.5元,王林根、王敏芳、王琴芳、林建良、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20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陆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