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毛培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培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永奎,焦强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毛培林,现救治于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杜仲祥,男。委托代理人:毛瑞亮,男,系原告儿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三区陵园路92号地质大厦1106室。负责人:闫洪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鸡泽镇王庄村西环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温亚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修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振清,男,被告:张永奎。委托代理人:杜修林,男,汉族。被告:焦强坡。委托代理人:杜修林,男,汉族。原告毛培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永奎、焦强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培林的委托代理人杜仲祥、毛瑞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被告河北省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修林和刘振清、被告张永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修林、被告焦强坡的委托代理人杜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培林诉称: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焦强坡驾驶被告张永奎(车主)的冀D×××××-冀D×××××挂江淮牌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18线6km+200m处,遇同向行驶的原告毛培林驾驶手扶拖拉机拉乘车人刘凤花、焦文斌、李改梅由农田返回圈马坪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培林及乘车人刘凤花、焦文斌、李改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河北省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受伤严重,当日由和顺县人民医院转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3日已花费医疗费266579.1元,除被告支付8800元外,剩余257779.1元全部由原告方垫付。原告仍在重症监护室救治,每天需要大量费用,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先行给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266579.1元,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北省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8日我公司将冀D×××××-冀D×××××挂江淮牌重型半挂货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张永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自该车交付之日起,张永奎取得肇事车辆所有权。事故发生时张永奎控制该车运营和收益。原告请求我公司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奎辩称:2014年10月29日该从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江淮牌重型半挂货车一辆,牌照号为冀D×××××-冀D×××××挂。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该雇佣的司机焦强坡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18线6km+200M处,遇同向行驶的毛培林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拉乘车人刘凤华、焦文彬、李改梅由农田返回圈马坪村途中,发生碰撞,造成毛培林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和顺县交警大队第14242320151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已申请复核,至今无结论,原告请求该赔偿证据不足。冀D×××××-冀D×××××挂江淮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焦强坡辩称:2015年4月27日该驾驶冀D×××××-冀D×××××挂江淮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受张永奎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顺县交警大队的第14242320151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原告在紧急车道行驶,突然左拐弯掉头,未让行正常行驶直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原告违章载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原告的上述严重违法驾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已依法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至今无结论,原告请求该赔偿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对该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未核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暂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核实后无免责情况,先交强险分项承担后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焦强坡驾驶被告张永奎(车主)的冀D×××××-冀D×××××挂江淮牌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18线6km+200m处,遇同向行驶的原告毛培林驾驶手扶拖拉机拉乘车人刘凤花、焦文斌、李改梅由农田返回圈马坪村途中,双方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培林及乘车人刘凤花、焦文斌、李改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D×××××-冀D×××××挂江淮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1、和顺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是否正确?2、是否应支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66579.1元?针对上述焦点,原告称,和顺县交警大队的第14242320151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强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毛培林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已花费医疗费266579.1元,无力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已花的医疗费266579.1元。原告毛培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和顺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焦强坡驾驶被告张永奎(车主)的冀D×××××-冀D×××××挂江淮牌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18线6km+200m处,遇同向行驶原告毛培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拉乘车人刘凤花、焦文斌、李改梅由农田返回圈马坪村途中,双方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培林及乘车人刘凤花、焦文斌、李改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通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焦强坡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让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为,焦强坡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焦强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一份,证明毛培林被诊断:急性重型复合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心肌损伤,肝功能障碍,急性成人呼吸窘迫综合征,双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血气胸,肺部感染,皮下气肿,双侧锁骨骨折,双侧髌骨骨折,应激性溃疡,失血性贫血。3、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毛培林受伤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脑挫裂伤所导致的颅内水肿需使用白蛋白注射液缓解脑水肿,白蛋白在我院系限制性用药,患者家属需在院外购买使用。4、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催款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毛培林入院17天后医院向原告催收押金住院费的情况及证明每日抢救费为8964.98元,已用金额161369.59元。5、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40支,证明从住院到2015年6月2日已用去抢救费、医疗费252500元。6、外购药单据17支,证明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外购药共计11798元。7、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支,证明2015年4月25日在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花228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毛培林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责任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商业险按照70%承担;对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一份、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催款单一份及住院预交款的票据40支、和顺县医院治疗票据9支真实性无异议;对外购药的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白蛋白,不予承担。被告焦强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已依法向晋中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具体的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请求原告提交病历;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有异议;对门诊收据无异议。被告河北省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永奎对原告毛培林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同保险公司及焦强坡意见一致。被告河北省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协议两份,证明冀D×××××-冀D×××××挂江淮牌重型半挂货车在2014年10月29日已经卖给张永奎。2、2014年10月29日张永奎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永奎在2014年10月29日已经收到DZ3003-冀D×××××挂江淮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营运证、完税证明、登记证书、保险单等一切手续。3、照片一张,证明签买卖协议时,给张永奎照的照片。被告张永奎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有: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河北省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收到张永奎车款120000元。原告对被告河北省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永奎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三份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的票据,这份收据有瑕疵,收据应收三联,存根是白色,收据是粉色,记账是黄色,不是原有三联的票据复印,单页手写票据不真实。另外从票据上看是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属于伪证。根据证据的规则的规定,该收据不属于有效证据,依法不予认可;对买卖协议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明不清楚,不予质证,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焦强坡对和顺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向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6月3日,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因毛培林已提起民事诉讼,终止复核。被告焦强坡和张永奎对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终止复核,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确定焦强坡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焦强坡驾驶被告张永奎(车主)的冀D×××××-冀D×××××挂江淮牌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18线6km+200m处,遇同向行驶的原告毛培林驾驶手扶拖拉机拉乘车人刘凤花、焦文斌、李改梅由农田返回圈马坪村途中,双方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培林及乘车人刘凤花、焦文斌、李改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D×××××-冀D×××××挂江淮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和顺县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做了笔录、现场图、照片,对事故现场的情况的分析认为焦强坡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让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焦强坡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焦强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告毛培林事故发生后,到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还在继续治疗,现要求被告焦强坡、张永奎先行支付已发生的治疗费应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省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永奎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河北省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奎是买卖关系,故被告河北省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有向法庭提供的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外购药证明、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40支、外购药单据17支、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支证明花去治疗费266579.1元,本应予以认定。被告张永奎的冀D×××××-冀D×××××挂江淮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故原告的治疗费26657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在原告医疗终结后再一并处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先行给付原告毛培林医疗费266579.1元。二、驳回原告毛培林对被告河北省鸡泽县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9元减半为2649.5元由被告张永奎、焦强坡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