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方里镇苏庄村*组。身份证号:4107281989********。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陈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向陈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2013年11月经媒人介绍陈某甲与陈某乙认识,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举行了婚礼。2014年8月陈某乙让陈某甲将房产过户给陈某乙,而且拒不抚养陈某甲的孩子,陈某甲不同意,陈某乙就提出离婚。陈某甲让陈某乙返还彩礼9万多元,陈某乙拒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陈某乙返还彩礼90430元。陈某乙辩称,陈某甲所述返还彩礼理由纯属捏造,陈某乙不同意返还彩礼的请求。一、陈某乙与陈某甲是于农历2013年11月经同学电话介绍相识,后陈某乙与陈某甲经常通过电话联系,相处了一个多月,相处期间,陈某甲主动送礼物给陈某乙,系一种主动自愿的赠送行为,陈某乙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农历××××年××月××日,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陈某甲在当日向陈某乙送了彩礼现金10001元(已购结婚用品)及其他食品若干。农历2013年12月28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后于2014年3月份购买项链一条和戒指一枚,但均被陈某甲强行夺走,并且所购物品全部在陈某甲家中,至此之后,陈某甲再无向陈某乙支付任何财产。二、陈某甲给付陈某乙的彩礼10001元已全部用于购买双方婚后所需物品,因所购物品完全超过10001元,为此陈某乙将其母亲的体己钱8888元及收到的随礼钱9800元也都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和生活花销中。除此之外,陈某甲还拿走陈某乙2万元,该2万元属于陈某乙的婚前财产,陈某甲应予返还。另陈某甲在陈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曾拿走陈某乙3700元用于偿还陈某甲的婚前债务,2014年12月初陈某甲到陈某乙单位宿舍强行将陈某乙的个人衣物、生活用品及抽屉里4800元现金拿走,还将陈某乙的电车踹毁。综上,应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并要求陈某甲返还陈某乙个人财产及损失共计47188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甲要求陈某乙返还彩礼9043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尚海丽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两份。据此证明陈某甲及其父母给陈某乙见面礼12100元、结婚时给了红包1000元及下车钱600元。2、陈志永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两份,据此证明陈某甲给陈某乙送好2000元及送彩礼30000元。3、侯玉叶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据此证明陈某甲曾给陈某乙彩礼30000元。4、陈某丙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据此证明陈某丙曾听陈某乙家属说收到彩礼及见面礼4万多元。5、陈彩丽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结婚典礼时,陈某甲父母及经陈彩丽手共给付陈某乙红包5600元。6、张增贤出庭证言及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结婚典礼当天陈某甲父母给陈某乙的红包中是2000元,陈彩丽给陈某乙的红包中是1600元。7、史秀兰书面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陈某甲向陈某乙送彩礼30000元这一事实存在。第二组证据:1、电动车销售登记单一份。2、凯奇寝具送货单一份。3、全友家具客户尊享手册一份。据此证明以上物品都是陈某甲购买。针对争议焦点,陈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三份。2、证明一份。3、销货单一份。4、发票28张。据以上证据证明陈某乙曾购买的物品有哪些。经庭审质证,陈某乙对陈某甲针对争议焦点提交的第一组中证据1有异议,认为陈某乙只收到见面礼10001元,也并未收到红包1000元及下车钱600元,因尚海丽与陈某甲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单一,应以陈某乙认可的见面礼10001元为准,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陈某乙并未收到送好2000元及送彩礼30000元,因证据2与证据3对送彩礼30000元部分相互印证,且符合当地习俗,可以认定陈某甲向陈某乙送彩礼30000元,但对送好2000元一事,证人证言单一,无法采信,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陈某乙并未收到30000元彩礼,依据上述认证意见,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丙所述不实,并没有证人所说的调解一事。因证人陈某丙与陈某甲具有利害关系,且所述均为听说,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结婚典礼当天,陈某甲父母每人只给了陈某乙200元,陈彩丽没有给陈某乙钱,因证据5与证据6张增贤证言对陈某甲父母每人给陈某乙2000元一事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结婚典礼当天陈某甲父母每人给陈某乙2000元,但对陈彩丽给1600元一事,张增贤只是听说,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陈彩丽证言,因陈彩丽与陈某甲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单一,无法采信,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所说内容不属实,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所述物品都是陈某乙购买的。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明条无法认定电动车系陈某乙购买,陈某乙提交的购买慕思床收款收据,系陈某乙补开,不能证明余款6000元由陈某乙支付;梳妆台质量保修卡用户名为陈某乙又名,可以认定梳妆台系陈某乙购买;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庭审质证,陈某甲对陈某乙提供的对证据1、2、3、6有异议,认为该三份收据及发票无法证明陈某乙购买了防盗窗、慕思家具及全友梳妆台,以上物品都是陈某甲购买。因经本院调查核实,并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依据上述认证意见,证据1、6系陈某乙补开,金额、型号均不正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可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陈某乙补开,不能证明余款6000元由陈某乙支付,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个白条,无法证明电动车是陈某乙购买。经本院调查核实,无法认定电动车系陈某乙购买,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无法核实。因经本院调查核实,该份证据确系该灯具店所开,可以认定水晶灯系陈某乙购买,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查陈某乙笔录一份,双方均无异议。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十一月份,陈某甲与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农历腊月十六日订立婚约关系。陈某甲于订婚当天给付陈某乙见面礼10001元,后陈某甲向陈某乙送彩礼30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陈某甲与陈某乙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陈某甲父母于结婚典礼当天给付陈某乙红包4000元。同居两个多月后双方分居。另查明,陈某乙嫁妆六条被子在陈某甲处。双方同居期间陈某乙为购买梳妆台支付2340元,安装防盗窗支付2570元、买水晶灯支付800元。以上财产均在陈某甲处。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中,陈某甲、陈某乙举行婚礼后不久便解除了同居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结婚的目的已不能达到,陈某甲按农村习俗给付陈某乙44001元,应予返还,但考虑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且已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陈某乙返还陈某甲彩礼30000元。因陈某乙同居期间购置的物品现存于陈某甲家中,可予以抵减,即30000元抵减5710元,陈某乙实际返还陈某甲彩礼24290元。陈某甲要求陈某乙返还彩礼90430元,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称举行婚礼后为陈某乙购买项链一条和戒指一枚在陈某乙处,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陈某乙处,陈某乙也不予认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某乙称个人财产除六条被子外,还有一套茶具、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个电热水器在陈某甲处,证据不足,陈某甲也不予认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某乙称陈某甲分别拿走陈某乙现金20000元、3700元、48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甲也不予认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甲彩礼款24290元。二、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乙被子六条。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陈某甲负担1500元,陈某乙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振江审 判 员 于建社陪 审 员 邢红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庆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