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勇霖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霖,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曾因盗窃于1987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1999年1月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霖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勇霖乘坐k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乌山站与上海街道站之间的路段时,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郑某某挽在手腕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0元)盗走。案发后,上述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前科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私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霖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被告人刘勇霖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霖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勇霖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陈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