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初某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初某,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初某,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初某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年老体弱,常年患病,与被告就赡养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年负担二原告赡养费用5500元及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被告辩称:给我把老房子解决好了,我就同意养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立海、女儿是张淑梅),均已成年。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张某甲又患有脑出血,为赡养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由于被告坚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迈患病,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5500元,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依法酌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今后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张某乙每年负担二原告赡养费5308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付赡养费。二、二原告今后因病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凭单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盖胜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