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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登才与邓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才,邓廷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陈登才,男,生于1961年12月1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邓廷博,男,生于1974年9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陈登才诉被告邓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才、被告邓廷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才诉称:被告邓廷博于2014年3月10日向我借到现金1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年,月息1.2%。2015年4月我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6000元及1年的利息2304元,共计18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登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邓廷博向原告陈登才借款的事实。被告邓廷博辩称:2010年腊月我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我偿还了5000元的利息,2014年我向原告出具了16000元的借条。我现在只同意偿还原告1万元。被告邓廷博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腊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1万元的利息1年为2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即“借条借到陈登才现金壹万陆千元整(¥16000元)邓廷博2014.3.10”。后原告索要本息未果,故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000元、利息2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邓廷博向原告陈登才出具借条借16000元,含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6000元,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廷博应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关于原告陈登才主张立据之日起按1.2%计息,即利息2304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起诉之日起参照央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故对此诉讼请求酌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邓廷博辩称其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廷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登才借款16000元及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邓廷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学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