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900号起诉人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334室。法定代表人陈希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伟,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2015年6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诉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13年9月13日,我公司与中建四局公司签署了《香河珠光御景项目蓄排水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香河珠光御景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河北香河县孙止务村;工程内容为蓄排水板工程的材料采购及安装。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施工,2014年8月13日施工验收完毕并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328769.98元。按照合同付款条件,中建四局公司应支付总价款的95%,即312331.48元。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中建四局公司已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余款212331.4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四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2331.48元、利息3880.14元,合计人民币216211.62元;2、诉讼费由中建四局公司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河北省香河县。虽然双方签订的《香河珠光御景项目蓄排水板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中建四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约定无效。故起诉人盈丰公司所诉事项,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蓉代理审判员 周艳娟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