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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金中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中,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中,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李娜,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照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金中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金中于2014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富达公司归还刘金中借款本金204160元;2.判令富达公司支付刘金中约定的利息90238元;3.判令富达公司支付刘金中违约金暂计为77070元(自2012年8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富达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刘金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中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29日,刘金中与富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富达公司向其借款20416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富达公司向刘金中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发生后富达公司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之后富达公司一直推脱还本付息,故刘金中诉至该院要求判令富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4160元和利息90238元;要求判令富达公司支付违约金77070元;要求富达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金中自认本案所涉借款是由河南九九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借给富达公司的,并且刘金中出具的《收据》也证明了上述事实。本案涉及投资投资担保公司,且河南九九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立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金中的起诉。宣判后,刘金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错误的。1.刘金中与富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即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新合同条款第五条明确说明了该项合同款项交付的背景,合同中没有涉及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这是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与其他人无关。2.刘金中原与河南九九九投资担保公司所签合同已终止,双方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刘金中及本案诉讼标的与河南九九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综上,该民事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由此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被上诉人富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刘金中在原审程序中自认借款由刘金中汇给河南九九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然后转借给富达公司的,并且富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注明了“河南九九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来”的字样,河南九九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立案,原审法院驳回刘金中的起诉于法有据。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