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於某甲,男,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张道才,男,1964年11月28日生,岷县锁龙九年制学校教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润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於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道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生一女儿於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恶习,我因工作需要加班时,被告都会恶语相中,不让我回家。由于长期分居,我们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於某乙由原告抚养;3、岷县春天家园9号楼3单元302号房产属于婚后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於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大学同学,我们彼此十分了解,感情基础好,女儿于2012年9月5日出生现在还小,我们有十年的感情了,有了孩子以后,我的注意力可能有所转移,对孩子照顾比较多,对原告有忽略。我对原告说声对不起,我一定会改正我的错误。离婚后孩子受到的伤害很大,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我希望我们能好好过生活,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9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於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岷县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於某乙于2012年9月5日出生的事实。4、原、被告起诉状、答辩状及陈述,证实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彼此理解、相互关爱,构建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於某甲自愿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女於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架现象,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高某某与於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润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