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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毛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毛某,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系英华达(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辩护人冯淑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王皓,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秦某,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系英华达(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辩护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毛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1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淑敏、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皓、被告人毛某、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王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马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其父亲马献彬作为近亲属出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纠纷。为泄愤,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马某、秦某、毛某、秦正国(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空港青年公寓东侧乾清路路边,持钢管对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郭某进行殴打,致王某丙头部软组织裂伤等伤,致王某丁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等伤,致郭某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秦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毛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毛某、秦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犯罪时未成年,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王某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王某丙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责任,对案件发生有明显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犯罪时未成年;2、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马某接到公司保安队长通知后并未逃跑,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5、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6、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且谅解了被告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偶犯,之前未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秦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纠纷。为泄愤,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马某、秦某、毛某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空港青年公寓东侧乾清路路边,持钢管对王某丙、王某丁、郭某进行殴打,致王某丙头部软组织裂伤,王某丁左胸部软组织损伤,郭某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秦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同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次日,被告人毛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赔偿三被害人伤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00元,三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毛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郭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马某自幼随父母生活在河南省嵩县,其平时和母亲交流较多,其父亲因忙于生计,对其缺乏有效的监管。此次犯罪系因其法制观念淡薄,讲究哥们义气,缺乏家庭的有效监管加之交友不慎所致。审理中,被告人马某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表示以后会遵纪守法,好好做人。其父亲亦表示以后会加强管教,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提出被告人马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毛某、秦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共同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犯罪时未成年,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毛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当庭供述,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某明知王某甲要殴打他人仍积极参与,明知其他被告人持械仍积极参加殴打,且实施了殴打行为,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结合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4、6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2、3、5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因法制观念淡薄,讲究哥们义气,加之缺乏家庭的有效监督,从而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马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增强法制观念,加强自我约束,积极悔改,重新做人。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马某、毛某、秦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