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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利雪物流有限公司与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祝亮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利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健俊。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ricHEMAR。委托代理人金苗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祝亮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上诉人上海利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雪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23时27分,匿名人员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报案称20多人闹事和堵门,运费问题,无其他过激,无持械,请民警到场处理。2014年3月11日,利雪公司经办人邮件回复给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地公司”)经办人称,我司没有做过到贵司堵门的事情。由于贵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我司运费,加之贵司一位姓王的先生打电话到我司,威胁如果不按照贵司要求出车,将不再支付所欠我司运费,部分驾驶员得知后,深感不满,因此私自到贵司讨要贵司所欠运费,并不存在堵门的问题。2014年3月31日,安地公司发函给利雪公司,称2014年3月9日、10日发生的堵门事件,造成安地公司无法按时向家乐福、欧尚等客户送货,致使产品市场混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要求利雪公司道歉并妥善处理。2014年5月8日,利雪公司发送律师函给安地公司,称3月9日晚,利雪公司驾驶员正常前往安地公司仓库等待装车,但安地公司迟迟无人发货(后据委托人了解,安地公司内部可能存在矛盾),导致车辆积压,造成现场交通拥堵,而非安地公司所称的堵门。即使存在个别驾驶员私自前往安地公司催讨欠费,安地公司也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相应的责任。2014年4月至5月期间,案外人上海忠平物流有限公司等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10日凌晨,原定至北青公路XXX号承运货物,但因当日安地仓库被某公司车辆堵门导致无法进行货物运输。上海欧尚信息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向安地公司出具公函称,因贵司未能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惯例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9日(含)期间配送相关货物至我司的有关门店,致使延迟送至我司指定地点的货物过期并作废品处理。贵司延迟交货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我司门店的正常运营,且造成我司货物损失及相关销售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283元(含税),我司特此致函贵司就该等损失予以赔偿。2014年3月28日,安地公司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形成确认函,主要内容为:贵司因内部纠纷问题,导致我司产品在3月2日-3月11日期间未能正常发运,合计影响我司产品销量69.12万元。由于贵公司未能正常发送致使库房产品积压,超过门店收货新鲜度要求,不能正常售卖,此部分由贵公司承担,库存39.11万元实物产品以贵公司未结物流费用直接冲抵。3月2日、3月8日至3月11日未能正常发运保守预估销量为30.01万元,按照我公司1、2月份财务报表核算,利润率为36.17%,预估利润损失10.85万元以贵公司未结物流费用直接冲减……。达能乳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安地公司未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9日-3月10日期间配送相关货物至该公司有关门店,致使延迟送至该公司指定地点的货物过期并作废品处理。安地公司延迟交货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该公司的正常销售,造成其货物损失及相关销售损失达159万元,故要求安地公司赔偿。2014年4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两份,证明同年3月21日、3月25日、4月10日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三八九零号上海源洪冷藏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冷库,对所保存的食品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原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安地公司所述堵门一事,原审法院至青浦公安分局凤溪派出所调查,当日执勤民警口头答复:涉案堵门事件具体细节记不清楚,但认为涉案源洪物流冷库在2014年3月前后经常发生堵门事件。因现场执法录音时间已超过保存期限,故无法提供当日出警录音以供调查。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安地公司认为利雪公司、祝亮公司与张磊存在串通的故意并实施了堵门的侵权行为,应对利雪公司、祝亮公司与张磊的侵权故意及堵门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安地公司出示的报警记录,仅有报警人员单方面陈述的记载,难以表明堵门事实存在。但利雪公司经办人在邮件中陈述道:“部分驾驶员得知后,深感不满,因此私自到贵司讨要贵司所欠运费,并不存在堵门的问题”。另,在录音中,利雪公司经办人也承认“驾驶员现在的形势是失控的……有些驾驶员在私下里面做一些横幅,他们跟我说可能要去达能总部”。上述陈述与原审法院至派出所调查的情况相印证,证明利雪公司驾驶员驾车至安地公司仓库讨要运费的事实存在,但安地公司证明利雪公司采取了堵门方式的直接证据并不充分。即便利雪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应当及时寻求公力救济途径,驾驶员的行为客观上会对安地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利雪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另,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仅适用于人格、人身自由和精神损害情况下,现安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名誉权受损的事实,且所提供的祝亮公司、张磊侵权行为的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于安地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项争议焦点,安地公司所述损失是否存在。安地公司据此提供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公司”)、欧尚公司、伊利公司、达能公司的赔偿依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但无论是与联家公司、欧尚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还是与欧尚公司、伊利公司、达能公司等主体达成的赔偿协议,安地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并非3月9日当日形成,而是数天乃至几个月时间内累计形成,故即便堵门行为存在,但该行为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联性依据不足,且无相应的因果关系予以印证,不排除因安地公司内部劳资纠纷、经营管理等问题影响到正常货运的可能性。但考虑到利雪公司驾驶员的行为客观上会对安地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原审法院根据利雪公司的过错程度、安地公司的损失依据,酌情认定利雪公司应向安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利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二、驳回安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993.86元,由安地公司负担31,693.86元,利雪公司负担4,300元。上诉人利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难以表明堵门事实存在”,而另一方面又表示“根据利雪公司的过错程度、安地公司的损失依据,酌情认定利雪公司应向安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该事实查明与判决结果是矛盾的。据此,利雪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利雪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虽然安地公司也不完全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认为该结果不足以弥补安地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安地公司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祝亮公司、被上诉人张磊均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以“利雪公司驾驶员驾车至安地公司仓库讨要运费的事实存在…驾驶员的行为在客观上会对安地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利雪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为由,作出“根据利雪公司的过错程度、安地公司的损失依据,酌情认定利雪公司应向安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处理结果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对此应予维持。上诉人利雪公司上诉坚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有矛盾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认定的是“利雪公司采取了堵门方式的直接证据并不充分”,而作出判决结果的前提事实是“利雪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决并不存在如利雪公司所述的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利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利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蔚审 判 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