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敏诉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69号原告黄敏。委托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彬,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居委会澧阳中路001号。负责人易继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贾家湖社区育才路滨湖名苑小区物业管理部三楼。负责人张爱军。原告黄敏诉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常德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的委托代理人周德芳、被告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佐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美常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告开始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建筑装饰施工业务,并约定挂靠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陵区政法委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并约定由原告对武陵区网格化服务中心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44500元。经财政评审,变更金额为694718元。武陵区政法委已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24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将工程款400000元、150000元、147418元汇至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账上,但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公向原告支付前两笔工程款,余款147418元至今未付。原告已支付了该工程的全部挂靠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工程款147418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原告黄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政府采购合同书》,拟证明工程款来源的项目以及工程价格的变更;3、财政直接支付凭证3份,拟证明武陵区政法委已分三次将工程款全部汇入被告佳美常德分公司的账上;4、挂靠费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佳美常德分公司按照1%的标准收取了原告黄敏的挂靠费,双方的挂靠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5、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前两笔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告黄敏;6、《中共常德市武陵区委政法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名义上是被告佳美常德分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黄敏;7、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黄敏与被告佳美常德市分公司的挂靠关系。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原负责人因涉嫌诈骗被武陵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对其在负责经营管理该分公司期间的所有债务已委托湖南天平会计事务所审计,本案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审理,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原告的妻子已于2015年2月13日领取了工程款147418元。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领条1份,拟证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黄敏的妻子已领取工程款147418元。被告佳美常德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易正敏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光盘中的通话对象就是原告与高洁和胡进怀,应该有通话详单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特别设备安装、维修;园林绿化等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系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注册资金为零元整。原告黄敏挂靠在被告佳美公司名下从事建筑装饰施工工程,并约定挂靠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2014年5月13日,原告黄敏以被告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陵区政法委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并约定由原告黄敏对常德市武陵区网格化服务中心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44500元。经财政评审,工程总造价变更为694718元。原告黄敏施工完毕后,常德市武陵区政法委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24日、2015年2月11日将工程款400000元、150000元、147418元汇至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账户。原告黄敏也向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该工程的全部挂靠费用,但佳美常德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前两笔工程款,余款14741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是黄敏挂靠于佳美公司,以佳美公司名义承接,且黄敏向佳美公司支付了管理费,被告佳美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挂靠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严格禁止的行为,故双方的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黄敏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该事实有武陵区政法委的证明,且被告佳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涉案工程款由常德市武陵区政法委汇付给被告佳美常德分公司后,被告佳美常德分公司应支付给黄敏。现被告佳美常德分公司在收到黄敏承接工程的工程款后,仅向黄敏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余款147418元尚未支付。被告佳美公司辩称原告黄敏的妻子周群华已将工程款领取。经查,根据被告佳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该领条说明部分写明了装修工程款系转账,故对于是否将该款转账给黄敏或周群华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佳美公司,由于佳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经转账给原告黄敏或周群华,故本院对被告佳美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佳美常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责任应当由被告佳美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黄敏要求被告佳美公司偿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美公司辩称原分公司负责人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经查,原分公司负责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本案不符合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佳美常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敏工程款14741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敏对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35元,减半收取1172.35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492.35元,由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