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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根与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根,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刘金根,男,1953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春,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环一路。法定代表人李维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金根诉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根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根诉称,因宜兴市宏翔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欠原告借款不能偿还,2015年3月25日,宏翔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19990.66元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但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19990.66元。被告宏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经宏翔公司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宏翔公司货款219990.66元。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宏翔公司将被告欠其219990.6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24日、4月8日,宏翔公司和原告分别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星能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宏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宏翔公司与原告均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因此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转让款219990.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刘金根21999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沈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