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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书林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书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55号罪犯王书林,小名黑林,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武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书李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未缴纳)。2013年1月31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书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书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生产线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度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19.2分。本院认为,罪犯王书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王书林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书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