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晓飞与曹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飞,曹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刘晓飞,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开鲁县,现住开鲁县。被告曹福利,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刘晓飞与被告曹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飞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经徐国刚介绍向我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4日,因为害怕被告不还,故要求被告为我出具了一枚金额为120000.00元的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1月4日至实际偿还日按月利率为20‰计算的利息。被告曹福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经徐国刚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枚,本院认为,该借据复印件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时已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严格依据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福利偿还原告刘晓飞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1月4日至实际偿还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00元,原告刘晓飞负担730.00元,被告曹福利负担7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继超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