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与红塔区北城自福物流货运信息部、华宁捷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华宁捷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负责人杨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康保坤、宋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塔区北城自福物流货运信息部。经营者王自福,男,汉族。被告华宁捷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齐朴,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之策,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川支行)与被告红塔区北城自福物流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自福信息部)、华宁捷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达物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江川支行负责人杨辉和其委托代理人康保坤、宋祥,被告自福信息部、捷顺达物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之策(对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已知晓各自权利、义务的豁免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自福信息部的经营者王自福、捷顺达物流的法定代表人黄齐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川支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自福信息部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自福信息部提供循环借款额度3800000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另行指明)用于购买轮胎,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订立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自福信息部立即偿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未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捷顺达物流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捷顺达物流的房地产,为被告自福信息部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自福信息部提供了借款380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上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自福信息部及其经营者王自福不予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自福信息部及其经营者王自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6日拖欠的利息65576.39元,此后的利息以所欠全部本金、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24%以复利方式计算至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自福信息部及其经营者王自福承担律师费77200元。3、判令变卖被告捷顺达物流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债务(庭审中变更为:要求以被告捷顺达物流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2015年3月16日后的利息,实际上是违约金,请法院降低违约金的赔偿数额,并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自福信息部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自福信息部提供循环借款额度3800000元用于购买轮胎,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订立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6%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自福信息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3月3日,原告将3800000元借款存入自福信息部指定的银行帐户,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捷顺达物流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捷顺达物流自有房地产,为自福信息部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3月3日,原告与捷顺达物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后,双方结清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未付借款利息共计65576.39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及相关法律服务费77200元。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两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成立,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欠款本金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是:1、自2015年3月16日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何种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72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争议一。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6日后的逾期利息应当“以所欠全部本金、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24%以复利方式计算”,两被告则主张逾期利息本质上属于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予以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6.6%,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即逾期年利率为9.24%。现原告主张2015年3月16日后的逾期利息,系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并未违反前述规定,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要求调整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二。原告在分别与两被告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了为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付了律师费77200元。经审查,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合同约定,该笔律师费应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自福信息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福信息部及其经营者王自福承担偿还本息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捷顺达物流为被告自福信息部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红塔区北城自福物流货运信息部及其经营者王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65576.39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红塔区北城自福物流货运信息部及其经营者王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律师费77200元;三、被告红塔区北城自福物流货运信息部及其经营者王自福不履行前述第一、二判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有权以被告华宁捷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红塔区北城自福物流货运信息部及其经营者王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二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云焕审 判 员 徐冬梅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