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杜应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黄桂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应元,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玉,教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伊福臣与原告杜应元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11时54分许,伊福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C×××××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杜应元,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马道沟路段,超前方同向赵小虎驾驶的冀C×××××号货车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黄桂玉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赵小虎驾驶的冀C×××××号货车相刮,致冀C×××××号小型轿车和冀C×××××号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杜应元受伤,伊福臣摔至公路西侧后被赵小虎驾驶的冀C×××××号货车碾轧致死。后赵小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小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伊福臣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无证驾驶、违法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黄桂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1、伊福臣损失赵小虎负同等责任,伊福臣和黄桂玉共同负同等责任;2、伊福臣摩托车损失、黄桂玉损失和杜应元损失,伊福臣负主要责任,黄桂玉负次要责任。原告杜应元受伤后,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3年10月31日—12月6日),支出门诊检查费380元,支出住院医疗费120301.40元。被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浮膝损伤;3、左髌骨骨折;4、左大腿及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2型糖尿病;6、凝血功能异常;7、肝功能异常;8、低蛋白血症;9、腹腔积液;10、急性化脓性胆囊炎。原告杜应元在青龙满自治县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5.98元。原告的伤情经我院委托到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应元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二次手术费:1.0-1.2万元(正常情况下)。误工天数:120天。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检查费602元和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伊新永陪护。伊新永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顺通水暖经营部,月工资35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杜应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21289.38元(380元+120301.40元+5.98元+602元)。二、护理费36天×(3500元÷30天)元/天=4200.12元。三、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四、营养费36天×5元/天=180元。五、交通费700元。六、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1%=38228.40元。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八、二次手术费1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82397.90元。此次事故还导致伊福臣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杜应元、伊新永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二、丧葬费2126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为228306元。另查明,被告黄桂玉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日0时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一、在此次事故中,对于杜应元的损失,伊福臣负主要责任,黄桂玉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黄桂玉应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鉴于黄桂玉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虽未诉讼赵小虎,但作为黄桂玉的保险公司也仅应承担强制险限额的一半损失。由于此次事故同时造成伊福臣死亡、杜应元受伤,杜应元和伊新永作为伊福臣的法定继承人,应与杜应元按各自强制险项下的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分配强制险。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桂玉赔偿原告杜应元。二、对原告杜应元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对于原告主张白蛋白的损失,因付款人为伊新永,且并无医嘱需外购药,故不予支持。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59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单位负责人张权和韩林证实“杜英元”在其单位上班,而不是“杜应元”,故不支持误工费。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护理人伊新永的误工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但护理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36天。④对于交通费,综合其住所地、住院地等情况酌定700元。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系数应为21%。⑥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酌定为11000元。⑦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酌定3000元。⑧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用品费用,因提供的单据不是正式票据,且付款人也不是杜应元,故不予支持。⑨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项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应元经济损失29151.51元【其中:一、医疗费10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9151.51元,即:(220000元×{(杜应元:护理费4200.12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8228.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8128.52元)÷276434.52元(杜应元强制险项下其他损失48128.52元+杜应元、伊新永强制险项下其他损失228306元=276434.52元,即杜应元与杜应元、伊新永除医疗费之外的强制险项下的总损失)}=38303.01元。合计38303.01元÷2=19151.51元)。以上总计29151.51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应元经济损失45973.92元(即1、医疗费121289.38元-10000元+11000元=122289.38元。2、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180元。4、强制险项下未赔偿部分损失48128.52元-19151.51元=28977.01元。总计153246.39元×30%=45973.92元。)。三、被告黄桂玉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四、驳回原告杜应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杜应元负担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桂玉承担杜应元损失的次要责任,故应扣除其他责任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杜应元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杜应元的住院病案,证明其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赔偿杜应元残疾赔偿金38228.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赔偿杜应元的交通费过高,判决支持二次手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应元辩称:一、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其他责任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是在没有认真核实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提出的。在该此事故中,杜应元的损失是与赵小虎驾驶的车辆无关的。赵小虎仅对伊福臣承担责任,而对杜应元及黄桂玉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赵小虎碾压时,杜应元与黄桂玉之间就本案的事故已经实际发生,赵小虎对损失没有扩大的成分,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可过错。所以不存在应由赵小虎承担责任。二、本案在杜应元申请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时,是由法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果在程序上不存在任何瑕疵。同时在一审中,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伤残鉴定结果及二次手术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700元是合情合理的。虽然在一审中,错误的将杜应元的损失予以扣除一部分,但就该部分损失杜应元可以放弃。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桂玉辩称:同意杜应元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杜应元的损伤是其乘坐伊福臣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黄桂玉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的,因此作为承保黄桂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其限额内杜应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杜应元的受伤与赵小虎驾驶的车辆并没有关系,所以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其他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392号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其程序和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据此鉴定结论计算杜应元的残疾赔偿金和支持杜应元的二次手术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杜应元的住所地、住院地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杜应元交通费700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双全审判员 史福占审判员 孙 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薇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