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1月1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被告汪某甲,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籍贯: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原住双江自治县,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汪某甲下落不明,诉讼文书无法直接送达,2015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汪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2000年7月份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感情较好,2003年3月20日生育长女汪某乙,2006年2月21日生育次女汪某丙,2010年6月20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夫妻双方感情自2003年大女儿出生后逐渐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被告酒后殴打原告的恶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破裂,2010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生育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无家庭财产分割,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举证:第1组证据结婚证原件1本共1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2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1份共3页,用于证明原、被告所生两子女的身份情况;第3组证据双江自治县勐勐镇那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汪某甲自2010年8月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汪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以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半年后,于2000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3月20日生育长女汪某乙,2006年2月21日生育次女汪某丙。为了两个子女能上户口,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自愿到双江自治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再无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生育两个女儿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无家庭财产分割,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共同维持。本案中被告汪某甲长期外出不归,且未将自己去向告知原告,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也未对两子女尽抚养义务,故未成年子女汪某乙、汪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故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汪某乙、汪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宏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邓林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