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亢电杰与崔战国、亢红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电杰,崔战国,亢红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亢电杰,男,汉族,1964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亢西玉,男,汉族,1941年1月10日生。系原告亢电杰父亲,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亢跃杰,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生。系原告亢电杰弟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崔战国,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生。被告亢红师,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生。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亢电杰诉被告崔战国、亢红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亢西玉、亢跃杰、被告崔战国、被告亢红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8时50分,原告亢电杰无证驾驶豫CDA23**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贺菊穗)沿宜阳县高村乡张深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茶线06KM+100M处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韩茶线由西向东被告崔战国驾驶的豫CRG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亢电杰、贺菊穗、被告崔战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亢电杰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膝关节外伤;4、精神分裂症。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85014.17元,好转出院。被告崔战国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2014年10月15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崔战国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28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被告崔战国驾驶的被告亢红师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406.22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元为112406.22元。被告崔战国辩称:我骑摩托车与对方发生交通事故,跟我父亲亢红师没有关系,我同意赔偿,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告亢红师辩称:当时我不在家,崔战国私自骑我的车发生的事故,我车没有保险,对方车也没有保险,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宜公交认字(2014)第08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票据13张;5、鉴定费票据2张;6、病历;7、诊断证明;8、陪护证明;9、交通费票据21元。被告崔战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亢红师不予质证。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麦村卫生所证明及张深卫生所证明,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战国与被告亢红师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8时50分,亢电杰无证驾驶豫CDA23**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贺菊穗)沿宜阳县高村乡张深村道路(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寻韩茶线06KM+100M处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韩茶线由西向东崔战国(持B2)驾驶的豫CRG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亢电杰、贺菊穗、崔战国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8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亢电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崔战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贺菊穗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亢电杰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膝关节外伤;4、精神分裂症。住院住院77天,期间需陪护2人。共花去医疗费85014.15元。2015年3月28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亢电杰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战国给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崔战国为被告亢红师女儿女婿,与亢红师一起生活。豫CRG2**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亢红师,该车无保险。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亢电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但在规定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对该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出院后4个月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咨询专家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请求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15003.6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0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1540元(20元/天×77天)、误工费15003.64元、护理费16344.9元(27878元/年÷365天×77天×2人+27878元/年÷365天×120天×50%)、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65598.09元。因肇事豫CRG2**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亢红师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受害人丧失了取得交强险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亢红师和崔战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在交强险内应得的赔偿数额为6658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9015.49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亢红师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致使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崔战国驾车肇事,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与被告崔战国按1:4比例承担,即被告崔战国承担39606.2元,被告亢红师承担9901.55元。被告崔战国已支付的8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战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亢电杰各项损失共计66582.6元,被告亢红师对该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崔战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亢电杰39606.2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应再赔偿31606.2元;三、被告亢红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亢电杰9901.55元;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亢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亢电杰承担45元,被告崔战国承担1230元。该款暂由原告亢电杰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亚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