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高某诉茶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字中琼,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委托代理。被告:茶某某。原告高某诉被告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字中琼、被告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青华烟站打工时认识,后双方相处谈恋爱。2010年2月1日,双方依法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9月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某。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们夫妻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大众轿车一辆,车牌为云L11C**,大洋摩托车一辆,车牌为云LHZ7**,大床一张、被盖一套。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茶某某辩称:我与高某是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2010年2月1日领取结婚证后,我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11年9月9日,我们生于了儿子高某某。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与岳父岳母相处也融洽。我与原告偶尔会发生争吵,但我从来没有打骂过她。我与原告是于2015年5月14日发生过争吵,为此原告才赌气没有回家,分居时间较短。夫妻共同财产如原告所说,没有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我认为我夫妻二人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如何分割?针对争议,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认识,后双方相处自由恋爱。2010年2月1日,双方依法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9月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某。原被告夫妻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大众轿车一辆,车牌为云L11C**,大洋摩托车一辆,车牌为云LHZ7**,大床一张、被盖一套。2015年5月18日,原告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茶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后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一定的相处了解后才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几年中双方尚能和睦相处,共同维持家庭。庭审中,双方也认可平时生活中并无较大矛盾,2015年5月14日争吵后才分居生活,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高某提出离婚,依法不准予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和被告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红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