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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昆明双腾商贸有限公司诉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双腾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双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南岔街***号。法定代表人:陆继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晓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吴井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志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仲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云,建纬(昆明)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昆明双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腾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保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5)昆铁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双腾商贸公司称,1.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亦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保管期间不明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保管的货物系该协议项下的货物;2.上诉人住所地为云南省嵩明县嵩阳镇。综上,按照法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嵩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邮政速递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昆明、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复函》第一条第(三)项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14〕8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昆明、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条规定,自2014年5月21日起,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内发生的保管合同等四类案件所在地的管辖法院为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编号JG12001423)》中约定: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双腾商贸公司已签署或即将签署一个或多个动产质押担保合同,双腾商贸公司将其所有的货物质押给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委托邮政速递公司存储监管质物。三方并在该协议第十七条中还明确:本协议项下发生争议时,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当事人约定管辖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合法、有效。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住所地为昆明市西山区宝善街福林广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监管费等发生纠纷后,邮政速递公司于2015年3月3日依照约定管辖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双腾商贸公司所诉称的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及保管期限不明确,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保管的货物系该协议项下的货物的主张,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的范围。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的约定管辖优先于双腾商贸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双腾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宴审判员 桑胜建审判员 韩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昱杰 更多数据: